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51號
TNDM,99,交聲,45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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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3165-N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 13日11時8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太子一街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警鳴笛揮紅旗欲攔停卻不服 稽查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 輛所有人,嗣據車主陳淑頻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 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合計5,700元,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 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計4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未知自己闖紅燈,突然有 一名人士從樹欉中衝出,當下反應將車稍往左移後繼續行駛 ,回頭觀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及其他攔檢物 品,且該員亦未跟上攔車等行為,警員用躲藏方式開罰單是 否合法?如異議人有闖紅燈願受罰,但逃逸部分,請提出證 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165-NU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之紅燈亮啟後 ,仍繼續將車輛駛過該路口往前行進,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員發現鳴笛揮旗欲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 嗣因車主陳淑頻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 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 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原 處分機關99年1月2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M00000000號裁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拍攝之 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該檔案後,出現之情形為:太 子路上有多輛汽、機車通行中,畫面00:00:02秒時,太子路 與太子一街交岔路口之太子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太 子路上之汽車乃陸續停車等待紅燈;畫面00:00:09秒時,行 向在太子路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為黃色計程車 ,其後為一輛白色小客車,此時該白色小客車往右偏駛超越 上開黃色計程車,並繼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同時另有 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陸續自太子一街駛出左轉至太子路上; 畫面00:00:14秒時,上開白色小客車車頭與自太子一街駛出 之機車車尾相當接近,該白色小客車為免擦撞該機車略為減 速,該機車亦儘速切入路旁,靠路旁行駛;畫面00:00:19秒 時,上開白色小客車已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向警員站立 方向駛來,並超越上開機車;畫面00:00:20秒時,警員鳴笛 並揮紅旗,上開汽車駕駛人向左偏駛越過太子路中間黃色分 向線未停車,且繼續行駛離開該處,嗣見該汽車後車牌號碼 為3165-NU號,此有本院99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原處分機關 檢送之採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闖 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且 該人亦未跟上攔車,而否認有逃逸之行為,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為依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 定,因此,取締本件違規之警察依據執行交通勤務及稽查 任務時,對異議人鳴笛並揮紅旗為示意停車之指示,既異 議人自承其見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且異議人甫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其應可預見該人即為警察,異議人自應服 從執行任務之員警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故異議人以其見 該人身穿類似警察衣服,未見警車為由,而未停車接受稽 查之辯詞,經核自不得資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合法事由 。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拒絕停車接 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亦即汽車 駕駛人於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 查且繼續行駛,或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待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程序完成前,即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 無法執行稽查時,則上開駛離之行為,均屬逃逸之行為, 非指須經警察追逐後不停車,始為逃逸之行為。經查,本 件異議人於交通勤務警察為鳴笛揮旗之停車指示後,卻向 左偏駛避開稽查,且未停車而繼續行駛之行為,即屬上開 所稱逃逸之行為,是異議人以警員並未追逐其所駕駛之車 輛而認其無逃逸之行為,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165-N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 別對異議人處以2,700元、3,000元,合計5,700元,及各記 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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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