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5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A08266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K-2775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8時26分許,行經速限110公 里之國道1號南下248.1公里處,經測得時速126公里,有超 速1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證 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係為趕回家中見父親 最後一面,望法院體恤民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3,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 A08266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DA082660號舉發 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1幀(本 院卷第7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 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98年7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 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24 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之
上開車輛於99年1月31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 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 車速度為時速126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已臻確定。 另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查本案既於施測地點前即國道1 號南下247.5公里處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 標誌及速限標誌,且此二標誌之設置均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 及範圍內,亦無受其他遮蔽物視線,可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 路段之速限及施以雷射測速照相等資訊,已然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 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參前開行政罰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時而 有超速違規行為時,得主張緊急避難免罰。查異議人係為趕 回家中見其父親最後一面,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 證明書二紙及其父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其行駛途中難認 有何急迫危難存在,自與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無涉;故尚 難以前開法條而免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 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