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44號
TNDM,99,交聲,144,2010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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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抗告人即
異 議 人  甲○○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
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行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 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J-500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5公里至248公里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 舉發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同向三線車道違規行駛中線車 道)之違規情形,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 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雖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99 年度交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上開裁定理 由內容係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本件顯有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因此, 請求撤銷上開裁定,更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99年 3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裁定主文為「異議駁回」,惟 理由四(四)卻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 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主文與理由似有未合,請求撤銷上開裁 定,更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J- 5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5公里 至248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 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同向三線車 道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8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
㈠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 採證光碟,並開啟檔案後,其中:「㈠經播放檔名「VTS_01 _0.IFO」之錄影內容,見:採證影片中為三線車道(不含路 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線及外側 等三個車道。畫面00:00:08秒時,一輛大貨車(即異議人駕 駛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出現於畫面之左方,行駛於中線車道 ,警員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保持一定速度及距離 行駛於該大貨車右後方不遠處,此時,附近之內側及外側車 道均無其他車輛;畫面00:00:31秒時,該大貨車亮起右方向 燈,開進外線車道。畫面00:01:28秒時,又見異議人駕駛之 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復有一輛大貨車行駛, 右前方之外線車道有一遊覽車行駛;畫面00:01:53秒時,異 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超過外線車道上之遊覽車,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當時其右方之外線車道上並無車輛;畫面00:0 2:07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緊跟在前方大貨車後 方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其前方大貨車之右方外線車道上有一 貨櫃車行駛中;畫面00:02:09秒時,錄影結束。㈡經播放檔 名「A19HQ_0000 0000_141102.wav」之錄音內容,聽:00:1 7秒時,警員請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近路邊一點;01:02秒時, 警員告知異議人大車要行駛在外線,超車後還是要切出來外 線,不可以這樣開在中線,異議人從255公里開始就開在中 線到現在,已經開7公里了,還有異議人的車子與前車距離 太近,異議人稱其速度為時速105公里,警員告知大車的速 度減20,即與前車要距離85公尺,但異議人未保持此距離; 02:53秒時,異議人詢問這樣是什麼違規?警員告知違規開 在中線的部分開單,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請異議人以後注意 ;03:21秒時,異議人稱其無法超車,只好開進中線道上; 04:46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應行駛於外線,超車完後就要



切出來外線,已經錄到不只一次,第一次算了沒有攔異議人 ,是繼續跟,又發現異議人開在中線,才攔異議人。」等情 ,有本院99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採證影片畫面00:00:08秒至00:0 0:31秒間,雖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當時警員駕駛之車輛 亦同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保持一定速度及距離行駛於該大 貨車右後方不遠處,依一般駕駛習慣,右後方不遠處有其他 車輛,通常會確認該車輛與己車有適當之距離後始為變換至 該車輛之車道,因此,異議人並不知右後方之車輛為警員之 採證車輛,其經確認該車輛與己車有適當之距離後,始於23 秒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採證車輛前方,本院審酌上情,認如 要求駕駛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未確認適當距離即立即切回外側 車道,反而將造成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是本院認異議人此 部分之駕駛行為尚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所稱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 情形;至採證影片畫面00:01:53秒至00:02:07秒間,依畫面 所示之情形,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之超車行為應可認為尚未 完全完成,其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應亦屬前述同條款所 稱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UJ-5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上開時地雖確有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然經核尚符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本院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主文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記載 ,應有未洽,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抗告非無理由,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自行更正原裁定,並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 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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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