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位於台北市○○區○ ○路一段四一一巷空地停車場,向其租車號C七-六三八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嗣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四月一 日繳交租金,餘皆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去函通知終止租 約,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止,使用系爭車輛總計二百九 十四日,扣除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給付押金五千元及租金五千元,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給付租金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 五千元,目前尚欠被上訴人租金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九萬七千 五元,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又上訴人於租借期間,迭因違規所致之罰鍰,已 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萬二千六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租賃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 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三日之租金損失共一萬三千九百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七年七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車輛,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給付押金五千元及租金五千元,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給付租金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合計 四萬五千元暨上訴人租車期間違規罰鍰一萬二千六百元,尚未償付被上訴人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非單純之租車,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經濟困難,想 幫助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說,上訴人先準備一萬元,再準備二萬元,共三萬元, 讓上訴人開半年,故兩造間之車輛租金半年僅三萬元,伊並未欠被上訴人二十幾 萬之租金,頂多僅幾千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將系車輛租予上訴人使用,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前租約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將系爭車 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先後僅支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含押金在內)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乙件附於原審卷按八十四頁可按,自堪為真 實可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租車當時約定租金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九百
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半年租金三萬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係以口頭約定每日九百元之事實,據被上訴人 提出其製作之內帳上,載明「甲○○,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開出,九百元,三月七 日入押金五千元,三月八日入五千元,車租,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入二萬元,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甲○○車開回,入一萬五千元」等語,本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 內帳已屬陳舊,應非臨訟製作,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車時在場見聞 之鄭卿修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租車當時,伊在原告(即被上訴人)處幫 忙修理車子,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租車,約定每日車租為九百元等語相 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要幫助伊,車租係以半年三萬元計算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稱每半年租金為三萬元計算,平均每日車 租僅約一百六十餘元,遠低於目前計程車租賃行情,已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自非可遽信。復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 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EN-三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領照 使用,租用時車齡約為一年七月,排氣量為一三二四毫千,約定每日租金為八百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車行車執照、租車合約書各乙件附於原審 卷可按,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領牌使用,上訴人租車當時車齡同約 為一年八月,排氣量則為一五九八毫千,衡諸上訴人前次向被上訴人租用之車號 EN -三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齡相當,而排氣量則大於車號EN-三九九號車, 其租金應僅約每日一百六十餘元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車租半年三萬元云云,顯與 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租每日租金為九百元之情為事實 可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原 所承租之車輛,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租用系爭車輛,嗣因未依約繳付租 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函到五日 內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 被上訴人,共使用系爭車輛二百九十四日(每月公休二日),扣除上訴人已付之 四萬五千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違 規罰款一萬二千六百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 人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楊智勝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