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5毫克,枉顧公眾 往來安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