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342號
SLDV,90,婚,342,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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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被告長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交友),禁止與公司女同事言談,如同啞吧 ,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体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雙方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 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 書著有明文。查被告平日嚴格限制原告言論及行動,不准原告交友,以拓 展人際關係,並不准與異性同事交談,令原告精神備嘗煎熬,恐懼不已。 此有證人蕭雲明到庭證述屬實。
(二)被告無視倫理,侮蔑同居之公婆:
被告除長期限制原告個人行動自由外,更曾數度動輒以離家出走,要脅原 告搬離住處,否則就離婚,並要脅原告寫切結書等,保證若搬出去,公婆 至住處「騷擾」等字眼,完全無視同財共居之公婆為尊長,並向原告二姐 柯雅莉揚言:「你媽媽講話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難到要我放錄音帶 嗎!」以上經證人柯雅莉證述屬實,足證原告之父母確置身於白色恐怖生 活中,依右揭大法官會議議決之精神。亦屬不堪同居虐待之範疇。 (三)被告及其母以將來生育之小孩姓氏為要脅,必須將財物之掌管權交由被告 處理: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偕同被告返回娘家作客,被告母親竟要脅原告 稱:「錢若不給我女兒管,將來生的小孩姓柯,又不姓游,我們乙○○是 不幫你帶的!」並於當晚返回原告住處,大聲斥責,令原告自己洗衣服, 造成原告精神上幾乎發瘋之痛苦程度。被告規定原告之性生活次數一星期 只能一次,並附加限制條件,以每星期必載送被告回娘家為交換,被告無 視夫妻間情感之基楚,竟以彼此間性生活為交換條件,掌控原告精神上發 抒之管道,致形成原告精神無法忍受之煎熬。
綜上,被告之種種行徑,甚至波及原告之母親因而「自裁」,已對原告造成



莫大之精神折磨及困擾,不只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安全, 且此侵害更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懇祈 鑒核,賜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以救原告脫離苦海 。
二、退萬步言,縱假設鈞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惟二造早已分居,幾乎互不通話,難以溝通,而被告離家迄今,更已無共同 生活之實質,不僅完全喪失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感情基礎,且早有離婚共 識,如此婚姻誠難以繼續維持,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精神意 旨,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重大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 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 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所不同。從而為符合現代 多元化社會生活所需,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 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飽受被告之身心折磨虐待,不僅毫無人 身自由,時刻提心弔膽,生活在白色恐怖中,如此種種,豈為夫妻相處之道 ?顯然被告早已未將原告視同丈夫,而為奴隸役使氣指,感情更已蕩然無存 。反之原告對被告則已澈底寒心,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現所僅存者, 只婚姻之形式而已,內心之恐懼及厭惡,誠非筆墨所能形容! 基上所陳,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揚示,並 為我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雖規定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二性地位之實質 平等」類推解釋亦等同男性與女性間人格尊嚴之互動,是此一憲法意旨於婚 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通用之餘地,為此,狀請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實為感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 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虐待之詞,並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原告稱被告限制夫妻敦倫每星期只能一次一節,並非事實,再者夫妻間之 敦倫涉及雙方之身心及周圍環境(因被告與公婆同住,而公婆就寢時間甚 晚,且原告時常加班至深夜身心俱疲),因此,絕無可能以次數之多寡認 定是否屬於虐待,故原告以雙方之性生活頻率過低,而認受有虐待,顯屬 無稽之詞。
2、又原告指稱被告無故拒絕同房等情,亦係故意曲解事實,因為被告係與公



婆同住,而婆婆時常未經敲門即逕至被告房間,被告為避免尷尬,於更換 衣物等時,反鎖房門,原告卻誣稱被告無故閉鎖房門拒絕同房。 3、原告以被告未同意其要求被告每月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供家用 ,破壞婚姻,亦屬無理之詞,因為被告之薪資每月二萬九千元,全勤獎金 一千元,合計至多僅三萬元,扣除勞健保及婚前被告己參加之互助會每月 二萬元,實際可支用之金額不到一萬元,尚須支付平日之人情往來,因此 事實上提不出一萬元,然而原告卻不理會被告之解釋,反而藉此百般指責 被告,原告不能反躬自省,反而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其蠻橫無理之情 ,實不言可喻。
4、原告以被告限制其交友,亦屬不實,此觀原告所舉之證人蕭雲明於鈞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供稱:「問:請問證人有無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答:沒 有」、「問:被告不希望我和原告來往的原因是因我偶而會在晚上到原告 家找原告去原告附近的公園喝紅茶,出去喝茶的時間約在晚上九時至十時 ,回來的時間約在十一點,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反對」、「被告不希望我     和原告出去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已結婚,要我們少找原告,而且我們朋友     私底下也有這個共識」,即足證明被告並無限制原告交友,只是因原告業     已結婚,且平日工作亦忙,不希望原告深夜外出遊盪,妨礙家庭生活及第     二天之上班情形而已,純係一片善意。 5、原告之姐柯雅莉供稱「她都講些負面的話,多是挑剔原告甲○○的毛病, 例如很晚回家,和朋友去喝紅茶很晚回來,或下班後不直接下樓回家而還 在樓上公司,她說她都快變成自閉兒了」等情,並不實在,且從其內容亦 可得知事實上均係原告深夜外出不準時回家,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6、又原告之姐柯雅莉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禮拜二,當天下午我回到 家看我媽媽,我見到我母親在棉被裡啜泣,且被告也在棉被裡啜泣,我問 母親發生什麼事了,母親告知在前一天即二十六日晚上他們之間為了回娘 家的事發生爭執,原告房間中的三個結婚照及門口粉紅色的喜幛全部被拿 下來,當時我有和被告溝通,被告告知我:「這個家我沒有辦法再待下去 了,趁我們現在還沒有小孩,而且也未辦結婚登記,大家好聚好散,長痛 不如短痛」等情,並不實在,且由上開內容亦可得知,純粹係因受到委屈 而產生之一時情緒反應而已。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稱之各種受虐情形,並不實在,且從其內容以觀,亦均 僅係雙方因來自不同家庭,調整彼此之生活習慣及態度所生之小小磨擦而 已,絕無達到所謂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
二、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妻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不 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 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 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尊



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生活,即無請求離婚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被證二)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虐待公、婆之詞,並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查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後不到一個月,且在老人家治喪期間即散播公婆不孝 之忤逆公婆之言詞,純係誤陷之詞,更顯違事理,實無足採,因為被告係 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原告之家族事業中擔任會計,由於表現良好,深受喜歡 ,原告在其父母之鼓勵下,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追求被告,經多年之交往, 且原告父母均認為被告秉性純良,乃同意雙方於八十九年底結婚,婚後被 告仍在原告之家族事業繼續工作。換言之,原告之父母不僅是被告之公婆 ,更是被告之老板及老板娘,認識被告多年,對被告平日處事為人甚為了 解,始會同意原告與被告結婚,而被告平日更是對渠等至為尊敬,因此焉 有可能於婚後不到一個月即有對渠等有忤逆之言詞,因此,原告上開不實 瀾言,不攻自破。
2、原告指稱被告於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多,被告欲洗滌其衣物,適逢婆婆洗了 一半,竟憤而轉向原告興師問罪,並數說婆婆不是(連洗衣服都故意與被 告搶時間...)蓄意挑撥離間原告母子之感情,製造其所謂的「婆媳問 題」等情,亦絕非事實,因為原告住處一、二樓均設有洗衣設備,換言之 ,雙方並無可能因為洗衣時間衝突發生爭執。
3、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一個多月時),原告之母將被告趕回娘家,並 將被告之鑰匙搶走,而原告之二姐更致電予被告母親稱「游太太妳怎麼教 女兒的,女兒才嫁過來幾個月就要管柯家的事」,接著原告母親亦致電被 告之母:「我很勉強再叫妳一聲親家母,妳女兒襪子給我丟到洗衣機洗, 娶這個媳婦來敗家,妳是怎麼教女兒的?不要臉,我兒子的錢就是柯家的 錢,錢都我在管,妳女兒沒有資格管」,當日隨後對被告亦出此言,並謂 :「...禮拜一不要來給我上班...」,由此可見原告之母親竟無端 將被告視作與其爭奪權力之敵人,百般挑剔不留餘地,並氣勢凌人地打電 話至被告娘家威言警告,如此盛氣凌人之舉止焉可能是遭受虐待至精神崩 潰者?
4、又原告指稱被告之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載被告回家,面對婆婆之關注 竟拂然而去,亦非事實。
5、又證人張雅苓雖曾證稱不過以前她曾經說原告母親她的公公即原告甲○○ 的爺爺不孝順,然查證人之上開證詞並不實在,因為證人自承:「被告並 不常和我聊他們夫妻間的家務事」,因此被告絕無可能與其談論婆婆之私 事,再者證人亦承「原告帶我來開庭前有將其欲我待證事項書狀交給我看 過」,顯見證人上開證詞係依原告之書狀而為陳述並非事實。 6、原告之姐證稱「她也曾經抱怨說媽媽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但我會幫 媽媽解釋說可能對我母親有偏見,等生活久一點就不會有問題,而且她還 告訴我她可以放媽媽講話的錄音帶給我聽,我告訴她不可以這樣子,至於 她是否確實有錄音,我並不知情」等情並不實在,再者,上開內容亦無任



何所謂虐待情事。
7、原告之伯父柯增祥證稱柯母曾企圖自殺,然查依據柯增祥之證詞,從接到 自殺電話到消防隊撞開門前後一個多鐘頭,原告之母並無任何受傷更未送 醫,顯見原告之母係個人鬧情緒,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虐待公婆情事,且原告亦已同意與公婆分居,事實上 日後亦絕無可能虐待,因此,原告執此理由主張離婚,於法顯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始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 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之餘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及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被證四)均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主要 主張之事實為:
1、夫妻敦倫以載送被告回娘家為交換條件,且規定原告之性生活一星期只能 一次。
2、兩造間對於財務之掌管歧見,致親家介入夫妻婚姻之破綻形成。 3、挑撥原告父親公司職員離職即家族和諧。
4、夫妻感情破裂,喪失信賴基礎。
   然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一項之事實,純屬子虛無有,業已詳述如前。 2、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二項之事實,亦非事實,因為被告之母從未有原告指稱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對其稱:「錢若不給我女兒管,將來生的小孩姓柯     又不姓游,我們雅玲是不會幫你撫養的」乙事,更未介入兩造間之財務     掌管之問題。
3、原告主張之上開第三項事實,亦非屬實,因為原告父親之員工離職,係其 個人選擇,與被告無涉,更兩造之婚姻無涉;而被告亦未向張雅苓表示「 她要回娘家,不會再回來,趁現在還年輕,可以找到比小柯(指原告)更 好的」。
4、原告主張之上開第四項事實,其中有關婚前購買衣服十萬元部分,被告並 未對外稱係家母購買,而被告及其家人並未要求原告依據習俗支付聘金, 故原告為被告添置一些結婚所需之服裝,於情於理並無任何過份,且其總 費亦未超過十萬元,因此原告指稱被告貪慕虛榮,顯於事實不符。至於有



關電腦求職資料點選未婚欄部分,係因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被 告身份證欄配偶欄之記載係空白,造成點選錯誤而已,與所謂夫妻感情或 信賴關係無涉,原告純係藉題發揮,並無足採。 5、又證人張雅苓雖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吃飯時,被告乙○○說 趁她還年輕,她可以找到比原告甲○○更好的人,當時她有說她要回去, 平時我偶而會和被告聊天,我們相識一年多,她會和我聊這些,大概是出 於發牢騷、抱怨」,而證人亦自承:「被告並不常和我聊他們夫妻間的家 務事」,因此被告絕無可能與其談論婆婆之私事,再者證人更供承「原告 帶我來開庭前有將其欲我待證事項書狀交給我看過」,顯見證人上開證詞 係依原告之書狀而為陳述並非事實。再者,上開言詞,姑且不論是否屬實 ,均屬牢騷、抱怨之詞,此觀證人張雅苓之證詞即明,而被告既非聖賢, 因受委屈而一時發牢騷或抱怨,亦屬人之常情,更無所謂達到婚姻難以維 持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被告蓄意製造種種危害婚姻圓滿之行舉,雙方感情破裂,形同陌 路,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請求離婚,然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 之節情,且雙方經多年戀愛始行結婚,而被告仍有心經營此一婚姻,而原 告起訴狀所言之情節,並不嚴重,更未達到所謂重大情形,且原告亦已同 意雙方在外自行賃屋,故雙方與對方父母互動不良之情形,亦可改善,因 此原告以此作為離婚理由,於法實屬無據。
四、末查被告在原告之父之事務所服務多年,彼此不僅共事多年,且亦相戀多年 ,彼此覺得情投意合,始步入紅毯,然而由於原告為獨生子,原告及其雙親 以傳統男尊女卑之夫權思想對待被告,且婚後與公婆同住,而因彼此年齡差 距,難免產生代溝,而偶生齟齬,但其情形並不嚴重,被告當時為期消弭磨 擦,建議與公婆分居,雖然原告同意,但因婆婆作梗而原告作罷,並進而要 求被告離婚,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 不堪同居之虐待,嚴格限制原告言論及行動,不准原告交友,以拓展人際關係, 並不准與異性同事交談,令原告精神備嘗煎熬,恐懼不已。且被告無視倫理,侮 蔑同居之公婆,尤有甚者,被告及其母以將來生育之小孩姓氏為要脅,必須將財 物之掌管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規定原告之性生活次數一星期只能一次,並附 加限制條件,以每星期必載送被告回娘家為交換,致原告精神無法忍受。綜上, 被告之種種行徑,甚至波及原告之母親因而「自裁」,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萬步言,縱假設鈞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 前揭二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亦屬情節重大致使雙方婚姻難以維持,而符合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被告 仍願維持婚姻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



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訴請裁判離婚,首應  探究者係原告所舉兩造相處情形,是否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客觀上  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交友),禁止與公司女同事言談,如同 啞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等情。證人蕭雲明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不希望我和原告來往的原因是因為我偶而會在晚上 到原告家找原告去原告家附近的公園喝紅茶,出去喝茶的時間約在晚上九時至 十時,回來的時間約在十一點,】、【被告有告訴我原告現在已是結婚之人】 、【被告不希望我和原告出去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已結婚,要我們少找原告, 而且我們朋友私底下也有這個共識。】,則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不希望原告 與友人外出,實係因原告已結婚,不願原告夜深之際尚在外逗留,且現今社會 現況外遇頻傳,是以身為人妻之被告縱使對先生與異性之交談較為敏感,亦屬 常情,則被告之出發點應係身為人妻之正常反應,應符常情,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其母以將來生育之小孩姓氏為要脅,必須將財物之掌管權交 由被告處理等語。查夫妻間因結婚後就其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應如何 處理,本就人言言殊,為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困擾,是以民法親屬篇,有關夫 妻財產制始定有專節處理,且法條亦從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至第一千零四十八 條,則可見夫妻因婚姻結合後,就有關夫妻財產之處理,本屬不易,則兩造間 就其財產應如何處理有所爭執,實屬可預期之事,是原告主張縱屬為真,亦不 符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規定原告之性生活次數一星期只能一次,並附加限制條件,以 每星期必載送被告回娘家為交換,然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夫妻生活 之性愛關係之和諧,雖亦屬夫妻婚姻關係維繫之重要關鍵,惟性生活之和諧與 否?究非如工廠之產量得以量化,而認夫妻每周之性生活應以幾次為宜,而應 衡量二者間之主、客觀因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規定其性生活次數一星期只能 一次,縱屬為真,亦不符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性生活 附加限制條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不堪繼續同居而訴 請裁判離婚,依其所提兩造相處所謂被告施以虐待之各項細節觀之,尚難認客 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訴請裁判離婚,首應探究者係原告所舉之情形,是否被告予以原告之直系親 屬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二姐柯雅莉揚言:「你媽媽講話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 ,難道要我放錄音帶嗎」等情。證人柯雅莉(即原告的二姐)於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電話很多時候是被告乙○○接的,我 們常常會聊天,而且我們也很有話聊...我曾告訴過她,她剛進我們家生活 中會有很多不適應...她也曾經抱怨說我媽媽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禮拜二,當天下午我回到家看我媽媽,我見到 我母親躲在棉被裡啜泣,且被告也躲在棉被裡啜泣,我問母親發生什麼事了, 母親告知在前一天即二十六日晚上他們之間為了回娘家的事發生爭執】,則依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初為人妻,或於婚姻生活上有些不適應,然證人亦安慰被 告稱:【她剛進我們家生活中會有很多不適應】,足見證人亦知初為人妻之被 告於婚姻生活上亦須經過適度調適,方能適應,是以被告與原告之母縱有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二)原告復主張其母親曾因而「自裁」之情。惟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母親之自裁係因被告而起,此外,原告又未能更舉事例, 以證明被告確有虐待其母之情事,其泛言被告虐待其母,請求離婚云云,實屬 無據,亦難淮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第一項所列十款原 因以外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主張之情事,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虐待直系尊親屬致不堪同居生活, 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 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四O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復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之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自 應駁回。
五、再查,證人林淑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的 母親打電話來,告知我完全不要介入此事,原告母親希望讓原告對被告的感情冷 卻,所以我就未去被告娘家,當時原告也很傷心並和我聊了三、四個小時】、【 而且有一次原告的父親聽說我要帶被告回去,原告父親親自到我店裡告知,被告 不用回去了】、【原告母親是屬於比較傳統的婦女,認為男人不應該做家務事, 所以有時小倆口間的某些家事分配,會導致原告母親的不愉快】、【原告母親有 聽到他們的爭執,原告母親就說被告的家教差,要被告回家並要被告交出家中鑰 匙,結果被告隔天早上就回去了】,且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曾經到證人家請其 幫忙維繫這個婚姻,並和她聊了三、四個小時】,則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婚姻 間之問題,不只僅係兩造之問題,更交雜了原告父母之問題,則可見被告初為人 妻,除了要適應其與原告間之共處問題外,更要學習如何與原告父母親共處;又 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進入我們公司半 年多後,我才開始追求她...經過半年多公事上的相處,我覺得被告工作認真 、做事細心,且半年來她的穿著、打扮頗有改變,因而較能吸引我,加上父母、 三個姐姐均認為被告不錯,也贊成我追求被告,所以我才開始追求,...八十 七年二月間開始交往,至八十九年十月訂婚,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至於 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彼此間發生問題,最主要的原因是因她娘家的問題...】, 則依原告所陳稱之內容可知,其係經過半年之觀察後,始認為被告值得其花費心 思追求,且交往了近二年十個月的時間,方與被告結婚,則原告與被告相識相交 之過程,不可不謂為嚴謹,且原告亦認為其二人相處之問題,主因實係被告娘家 的問題,而非全然怪罪於被告。則參酌證人林淑惠之證詞及原告之陳稱,足見兩 造會將其婚姻問題訴諸於法律,實係因兩造家長間,對兩造婚姻的過多介入,而



非源自兩造之問題,應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虐待直系尊親屬致不堪同居生活,及發生 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而訴請離婚,殊無理由,自應駁回。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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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