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9號
TNDM,98,訴,769,201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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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教唆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犯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妨害自由、 傷害、偽造文書、恐嚇、防害秩序及誣告等案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及偽造 文書案件,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則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八 十三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因再犯 詐欺案件,經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八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二、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戊○○(原名黃怡仁)代 理,向己○○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 六十巷一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並約定尾款兌現後才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 一三號由乙○○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 立書面契約,現場並有乙○○所委任之代書丁○○在場,乙 ○○雖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票號:CH000000 0號)一紙、五百萬元二紙(票號:CH0000000號 、CH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銀關 廟分行、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均交付



予戊○○收受,戊○○代理己○○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亦將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均 交予代書丁○○收執以便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丁○○ 辦畢即先行離開,乙○○即藉口向戊○○取回前開三紙支票 ,另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票號:CH0000 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予戊○○收受, 但該紙支票屆期經己○○提示付款,因未經受款人背書、或 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等原因而未兌現;乙○○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復簽發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三紙(付款銀行: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GY00 00000號、GY0000000號GY0000000 號,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二紙,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支票予戊○○收執,乙 ○○為免戊○○或己○○提示付款,影響世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示會 計邱秀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申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 ,並由票據交換所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辦理,己○○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付款時遭拒,並為警移 送侵占遺失物罪(己○○所犯侵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 處分),另辦理乙○○所犯誣告罪(乙○○所犯誣告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已經入監執行完畢),乙○○仍拖延支付相關 款項,但代書丁○○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上開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將前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乙○○名下 ,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 向臺南市第六信用作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 押貸款,實際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取得該筆款項。戊○○、己○○多次催討乙○○繳付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乙○○仍一再拖延付款,戊○○、己○○即 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對乙○○提出詐欺、誣告等之 刑事告訴,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對乙○○提起給付價金之 民事訴訟(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 五號判決原告己○○勝訴,即乙○○應給付己○○一千三百 萬元暨遲延利息,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乙○○為製造已 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款項中之三百萬元予戊○○之假象,則 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下述六紙均 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分別為:①票號CH:000000 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兌現);②票號CH :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由李陳素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付款) ;③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 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敏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提示付款);④票號CH:0000000號、面額: 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惠萍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付款);⑤票號CH:00000 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⑥票號 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李建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提示付款),並均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 (乙○○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案件偵查中)分 別交付上開提示付款之人即甲○○、李陳素真楊敏華、楊 惠萍、李建昌等人提示付款,其中票號:CH:00000 00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 票)均由乙○○託請友人甲○○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現,甲○○兌領後即將所領 得金額交付予乙○○乙○○顯知其未支付所約定買賣價金 予戊○○或己○○,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在民事訴訟 給付價金事件中敗訴,即佯稱買賣價金中已經由戊○○以換 票方式取得其中所開立數紙面額約二百餘萬元之支票,且均 已兌現,其餘則交付現金予戊○○等語,且明知甲○○與己 ○○、戊○○互不相識,甲○○未曾受僱在己○○、戊○○ 位於臺南市○○路四六號代書事務所工作,而乙○○以世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簽發之系爭二紙 支票,係由乙○○簽發後交付甲○○,並指示至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提示兌領,甲○○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該二紙支票並非己○○或戊○○所交付提示兌 領,甲○○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戊○○或己○○,且支 票背面戊○○原名「黃怡仁」之署名及蓋印,亦非戊○○所 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向甲○○表示待系爭房地 貸款下來,一切都好說等語,說服原無偽證犯意之甲○○為 其出庭證明不實事項,而甲○○亦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乙○ ○所託請提示領款,所取得金額並交付乙○○,並不認識戊 ○○、己○○二人,更未曾在戊○○、己○○二人所經營之 代書事務所任職等情,預想依乙○○之指示內容到庭為不實 之陳述,將獲贈車輛而同意為乙○○為不實陳述(甲○○所



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 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乙○○即先 後於甲○○經本院民事庭辦理己○○對乙○○起訴給付價金 事件,及戊○○、己○○與乙○○等人間互相控訴詐欺、侵 占、誣告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傳喚 時,於開庭前一日及數日前,分別在乙○○所開設之世宇公 司內、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在臺南市○○ 街○○路邊等處,多次教唆甲○○為下開虛偽之證述:(一)甲○○因受乙○○之教唆,基於偽證之概括故意,於接獲 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之傳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時 十五分許,到本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審理有關己○○訴 請乙○○給付價金事件中作證,就關於戊○○究有無交付 該二紙支票予甲○○,戊○○有無在該二紙支票背面簽名 、蓋印,及有無將所兌領款項均交予戊○○等情,攸關乙 ○○是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地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 ,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即戊○ ○〉?)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 ,大概工作二、三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 (問:與黃怡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 地政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 有其他財務往來。(問:提示編號CH0000000、 CH0000000之支票,是否你去領錢?)是,支票 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怡仁交給我,他說他欠 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然後就我簽名 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怡仁,我領過三次,他 給我一萬多元,還有一張二十萬元也是他簽名蓋章交給我 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要到法院,我 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另外一張支票 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票給我都說是 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二個月就沒有做?)因為 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覺得不太妥當 ,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問:是何時在 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在九十二年 五月、六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已經離 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招呼, 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他 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等虛偽不實之 證詞,足以影響本院民事庭審判給付價金事件之正確性。(二)甲○○仍承前開乙○○所唆使偽證之概括故意,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 、第七0一五號偵辦戊○○、己○○二人與乙○○互相告 訴誣告、詐欺、侵占等案件,指定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 ○○至該署作證,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證人 身分至該署第二偵察庭具結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同前述事項攸關乙○○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而未依買賣契 約支付約定房屋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 :「(問:你認識己○○、乙○○?)不認識。(提示『 被告己○○所提之被告乙○○答辯黃怡仁向其借二百四十 七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曾經提兌其中二張支票?)有 ,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問:你認識黃怡仁?)之 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問:你所謂的黃怡仁是否在 庭的黃怡仁?)是。(問:你有領四十二萬元及六十五萬 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二張支票都有領到票面額的款, 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交給何人?)黃怡仁 。(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二張支票的票款?)黃怡 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領。(問:此外,你 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二張票的原因?)我沒有問他, 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你有何證據曾在黃怡 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怡仁處工作,替他送 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 案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 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你是到哪幾家銀行 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我工作一、二個月而 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 。(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在 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四三號一家電器行隔壁。( 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我認為 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你共有幾位同事 ?)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 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四十三號或四十六號)可能我記錯了 ,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怡仁從事何業?)代書事務 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的,親自交 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領完之後共 給我一萬多元的車馬費。」等語;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上開案號案件中,傳喚 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二次 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二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 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怡仁蓋



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有欠 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 『臺南地院九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二二六頁及第二 二七頁』是否此二張支票?)是,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 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 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 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 汽車及十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問:你同事姓名?)我 同事只有一、二個而已,我記不起姓名了。(問:同事有 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 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 所樓上。」等不實內容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刑事偵查 結果之正確性,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就乙○○涉 犯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即前述六紙支票掛失止付部分) ,另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則認證據不足,但因與起訴誣告罪 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三)嗣經己○○、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甲○○涉犯偽證罪,而經甲○○於該署偵查中坦承確有 偽證行為等情不諱,並供稱係受乙○○之教唆,己○○、 戊○○始知上情。
三、案經己○○、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引述之證據,及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有向告發人戊 ○○、己○○購買登記於己○○名下,座落臺南市○○區 ○○段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一號樓房,雙方約定金額一 千三百萬元,被告乙○○尚未支付完畢價金,即委請代書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至被 告乙○○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之犯 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甲○○,亦未唆使證人甲○○ 到庭作不實在陳述,證人甲○○所提示付款二紙支票雖為 伊簽發,但並非伊叫證人甲○○去關廟中小企銀提示付款 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不認識證人甲○○ ,並未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證人甲○○提示付款,亦未唆 使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為虛 偽陳述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透過告發人戊○○購買登記 於告發人己○○名下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 三百萬元,被告乙○○簽發票號為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面額分 別為五百萬元二紙、三百萬元一紙,發票日均為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並約定告發人於收取尾款後 始將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移交被 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乙○○尚未支付 款項,即由代書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將前開地 號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即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實際貸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均由乙○○取得該筆貸 款款項。又被告乙○○以世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 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CH0000000號、面額 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支票,即系爭二紙支票 ,均由證人甲○○背書後提示付款乙節,業據被告乙○ ○所是認,復經告發人戊○○、己○○二人陳述明確( 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 二八頁訊問筆錄),且有證人甲○○、證人即代書丁○



○等人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 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詢問筆錄、 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 告乙○○與告發人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委任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安平區○○段六四地號、 建物登記謄本(安南區○○段一三八三建號)、臺南市 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二紙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告發人己○○對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提 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 三五號審理,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決原告即告發人己 ○○全部勝訴,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另告 發人己○○對被告乙○○所提出誣告及詐欺之刑事告訴 部分,其中被告乙○○所犯誣告罪部分經提起公訴,詐 欺罪部分則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乙○○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誣告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前述 起訴誣告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七四號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入監執行 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均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而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 號案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經 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偵字第 六九八八號案件中擔任證人,仍承前開偽證之犯意,具 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 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案件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後具結證述前述證 詞,證人甲○○因涉犯偽證罪部分,已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 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確定,現保護管束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 號偵查卷、證人甲○○前開偽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證人甲○○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實。
(四)又上開證人甲○○至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述案件, 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告發人己○○與被告乙○○間給付價 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先後擔任證人具結後為前開不實證 述內容,係由被告乙○○所唆使之過程,亦據證人甲○ ○、丙○○、戊○○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即證人甲○○於其涉犯偽證 罪案件偵查中即自白陳稱:伊與被告乙○○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確實情形是被告乙○○叫伊在檢察署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作證,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均是作偽證,伊並不是戊○○的 員工,從來沒有在永華路那邊工作過,所有戊○○公司 的資料、所駕駛車輛,都是被告乙○○告訴伊的,被告 乙○○還畫出戊○○公司位置、布置給伊看,系爭二紙 支票都是被告乙○○開的,要領錢那天叫一位伊不認識 的人帶伊去關廟領錢,去領時有該人才將支票交給伊, 伊都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已有戊○○ 原名黃怡仁的背書,被告乙○○叫伊這樣說因為當時被 告乙○○與告發人在打民事官司,被告乙○○叫伊這樣 說,房子就會撤封,官司才會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乙○○間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與 證人丙○○是國小同學,伊與證人丙○○當時都在一起 ,常與被告乙○○在一起,是想看看被告乙○○所開的 公司是否會雇用伊,被告乙○○有開二間公司,一間是 世宇公司,另一間不記得叫何名字,地點分別在臺南市 ○○路○段三十號,另一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 系爭二紙支票實際上是被告乙○○在世宇公司叫伊去領 的,叫伊去領時,並未說明為何要領支票內的款項,被 告乙○○有叫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 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即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同年八月十六日,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號號案件中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出庭作證時作偽證,大概是在要開庭前一 天被告乙○○就會約伊見面,告訴伊開庭時作證要如何



講,最後一次作證,被告乙○○並未出庭,但被告乙○ ○已經在之前二、三天告知伊有關戊○○公司內的擺設 ,被告乙○○有事前畫張圖給伊看,雙方約定講作證內 容的地點有世宇公司、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 內,及臺南市○○街○○路邊,被告乙○○事前告訴伊 在開庭時要說乙○○所簽發該二紙支票是由戊○○帶伊 去領的,並說每次領出來,戊○○會給伊五千元或一萬 元的走路工錢,並叫伊跟法官與檢察官說伊是戊○○公 司的員工,事前被告乙○○都告訴伊有關戊○○公司位 置、地址、使用車輛等,並教伊在開庭時假裝衝動要打 戊○○等作證內容,被告乙○○還告訴伊如果問到伊不 知道的事情,就教伊自己編或說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 語,但真實情形是伊與戊○○、己○○二人均不認識, 伊也從來沒有在戊○○的公司工作過,乙○○簽發該二 紙支票並不是己○○或戊○○叫伊去領的,也不是戊○ ○帶伊去領的,而是被告乙○○叫人帶伊去臺南縣關廟 鄉的中小企銀領的,所領出的錢均交予被告乙○○,乙 ○○將該二紙支票交給伊時已經簽發完成,支票背面也 有黃怡仁的簽名、蓋章,伊不知道何人所蓋印及簽名; 當時去替被告乙○○作偽證,被告乙○○並沒明確說會 給伊什麼好處,僅說等這間房子錢下來什麼都好講,證 人丙○○知道伊想要什麼,證人丙○○有說會跟被告乙 ○○講,伊雖然曾經被被告乙○○打過一拳,但氣歸氣 ,但伊實話實說,並不會因此誣陷被告乙○○,伊在此 想請問被告乙○○與外遇女子所生的小孩還要不要養, 自己親生女兒的病有沒有好一點,伊會這樣問的原因表 示伊與被告乙○○間是認識的,並不是被告乙○○所講 的毫不認識等語;證人丙○○亦陳:伊認識證人甲○○ ,約有十幾、二十年了,伊與甲○○二人約在九十二年 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乙○○認識、來往,期間大約一年 ,在九十三年間因大家突然找不到被告乙○○,所以才 沒有往來,當時伊有幫被告乙○○調過錢,伊就可以向 當舖抽取佣金,當時被告乙○○常缺錢,伊曾聽證人甲 ○○說被告乙○○有動手打其一拳,伊與甲○○都認識 被告乙○○,但被告乙○○叫證人甲○○做何事情,伊 均不清楚,但證人甲○○曾說被告乙○○會私下找其做 些事情,但並未明說做何事情,伊曾聽被告乙○○提過 曾有個員工叫黃怡仁,但伊當時沒有見過黃怡仁,一直 到曾經陪同被告乙○○到檢察署開庭時,在檢察署外面 見過黃怡仁,僅見過一次面,該次二人並沒有講話,因



為雙方互不認識,伊並不瞭解證人乙○○與戊○○間買 賣房屋糾紛內容,伊並未因戊○○與被告乙○○間之買 賣糾紛曾自戊○○處取得何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乙○ ○說過戊○○要給證人甲○○一筆錢,而要證人甲○○ 出來作證,也沒有聽證人甲○○如此說過。被告乙○○ 已婚,有一男一女,女兒不知生何病,要定期去打針, 且被告乙○○在外另有結交女友,生有一男孩等語;證 人戊○○陳稱:伊不認識證人丙○○,更不可能叫其出 面找證人甲○○到法院作偽證,伊未曾收取被告乙○○ 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亦無沒有叫甲○○去提示付款二 紙面額共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伊並未看過系爭二紙支 票,該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伊原名黃怡仁之簽名與蓋 印均非伊所為,是遭人偽簽與盜蓋印章,系爭買賣房地 契約上所載三紙支票,被告並未交給伊,被告是另外開 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的臺 南企銀關廟分行的支票給伊,該部分是代書走之後,被 告才簽發的,所以代書並未看到,之後被告有跟伊換票 ,另外換票成六信大林分社三張支票,面額為一紙六百 萬、二紙為三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 午持票提示付款,被告當日就去警局謊稱該支票遺失, 導致進行換票的己○○被追訴侵占罪,經檢察官調查後 ,己○○已經不起訴處分,另起訴被告誣告案。伊是相 信與被告乙○○間之誠信,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好後 ,就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一方面不 斷換票拖延付款,另一方面則將過戶文件交予代書,明 知分文未付還交代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分別見九十六年 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十 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 頁至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本刑事卷宗〈一〉第一三八 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三 頁至第一八三頁審判筆錄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表示曾遭被告乙○○毆打過,迄今猶仍記恨等 語,但再次向證人甲○○確認是否因與被告乙○○有此 糾紛而故意為誣陷之詞,並經詰問證人甲○○有關與被 告乙○○間之上述糾紛係發生在作偽證之前之事,證人 甲○○如欲誣陷被告乙○○,早於當時經本院或前開檢 察署偵查中傳喚時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並 經核證人甲○○與丙○○二人所證述內容,不僅有關被 告乙○○個人隱私事項即有關被告乙○○之子女人數、 是否於婚姻關係外另結交女友生有子女部分等內容均相



符,證人甲○○亦明白證稱被告乙○○與證人甲○○間 確實認識等情,可認證人甲○○於被訴偽證案件中所為 自白及本院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可信。是被告 乙○○所辯完全不認識證人甲○○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再參以被告乙○○究竟如何支付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金 三百萬元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乙 ○○是以買賣契約上所載三紙即期支票做為支付款項, 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甲○○ 提示兌現)確由被告乙○○開立,雙方簽完合約後沒幾 天(又改稱:簽完合約後很多天)證人戊○○拿上開被 告乙○○所開立購買系爭房地之支票中之一紙面額三百 萬元之支票到世宇建設公司給被告乙○○,證人戊○○ 表示要被告乙○○換開幾張小面額支票,金額合計不到 三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乙○○拿現金給證人 戊○○,現金不到一百萬元,各紙支票的面額與到期日 均不記得,被告乙○○係依證人戊○○所要求換開,所 換開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然被告乙○○早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即被告乙○○申報遺失支票 至警局所掣製筆錄)先稱:「‧‧‧黃怡仁(即戊○○ )在我公司任職後,曾將一棟臺南市○○○街六十巷十 一號房子以一千三百萬元賣給我,我開立一張面額三百 萬元及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給他,他當時稱急用就將該 三百萬元支票跟我換現金,其餘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到 目前為止都尚未提示」等語;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偵 辦被告乙○○詐欺案件,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則改稱:「‧‧‧簽完合約後, 當場將三張支票交付給黃怡仁(即戊○○),就放在黃 怡仁處,因為這是買賣價金,其中一張三百萬元的支票 ,在第二、第三天後,黃怡仁拿該張支票來跟我換票, 總共換了六張票,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他是一 百十三萬元現金給黃怡仁,另外十萬元是我代他付車款 。」等語;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告發人己○○對被告乙 ○○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係載:被告乙○○是以系爭 契約所載三紙支票支付房屋價款,並無其他換票行為, 證人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之後,即多次 向世宇公司借款,共計金額約二百萬元左右,且在雙方 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二日,證人戊○○就向被告乙○○借 款十萬元,該十萬元由被告乙○○簽發支票交付,訂購



BMW名車,所以證人戊○○為償還借款就以被告乙○ ○所開立作為支付房屋款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還被 告乙○○,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證人戊 ○○花用等語,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被 告乙○○陳稱: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完畢後 ,就依合約書的約定開立合約書所載之支票三紙交付給 戊○○,第二天戊○○就拿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來跟伊 換現金一百二十三萬元,其他不足部分另請伊開立八張 支票交付給戊○○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全卷資料,及本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資料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詢問筆 錄、第三百零二頁訊問〈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四年重 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答辯狀、 第一六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乙○○前後所 陳,有關如何支付向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三百萬元 款項部分,先稱因證人戊○○急用而將面額三百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乙○○換現金等語,復改稱因證人戊○○多 次借款合計約二百多萬元,而交還被告乙○○開立本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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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