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187號、第14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宥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德公司,該公司已於 民國98年07月31日解散)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於民國98年2月16日與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簽
立一般垃圾暨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承攬高雄區企業有限 公司與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廠區(以下簡稱可成公司)拆除廠房機械設備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保溫材。丁○○為宥德公司之經理及技 術人員,並負責承辦上開可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明知宥德公司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內容,應將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垃圾)收集、 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交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場以 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丙○○、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戊○○則明知丙○○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詎丁○○竟未依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定,透過與丙 ○○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而與丙○○接洽後,由丙○○ 提供向不知情之吳秉豐借用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段○○段 300 號土地(係吳秉豐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李徐碧霞借用 ,以下簡稱上開土地)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877-GZ號營業大貨車,自98年2 月16 日上午11時起,將可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保溫 材,運送至臺南縣歸仁鄉○○段○○段300號土地傾倒,致污 染環境。嗣於98年2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臺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等4人被訴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證據資料,除證據清單欄(一)至(四)均增加記載「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 理」三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宥德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而被告丁○○為宥德公司之經理及技術人員,並負責承辦上 開可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事業相關人員,是其未依規定,逕行將前開廢 棄交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之丙○○清除,任意傾倒、堆置,致污染環境, 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 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丁○○與被告 丙○○、乙○○、戊○○係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就被告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係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項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 乙○○及戊○○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 ,竟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丙○ ○、丁○○及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惟被告乙○○所為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 定,應僅屬「清除」之行為;並無同法第2條第3款之「處理 」行為。從而,起訴法條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被告丙○○、乙○○、戊○○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貪利圖便,竟未依規定,透過被告戊○ ○介紹,逕行將前開廢棄物交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被告丙○○清除;又 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復提供本件土地供人 堆置廢棄物,並僱用司機即被告乙○○載運清除廢棄物,被 告4人顯均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環境生態,漠視 環境衛生之維護,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高雄區企業 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高字第980608號函、宥德環保科技公司 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案清運過程照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208頁、第222至第 226頁);被告乙○○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為圖謀生 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且從中獲利亦僅新台幣1500元,是 依被告4人犯罪情節輕重,分工內容,並兼衡渠等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均具體求刑1年2月,有失公允 ,附此敘明。
㈣未查被告丁○○、乙○○、戊○○等3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被告丙○○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本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丁○○、丙○○均緩刑3年,被告 乙○○、戊○○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被告4人 警惕,再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環境衛生,被告丁○○、丙○ ○係為貪利圖便,被告乙○○、戊○○則係欠缺守法之正確 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丁○○、丙○○,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命被告乙○○、戊○○,應分別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於扣案挖土機1部(廠牌:CAT、型號:120)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87號不起訴處分諭知之被 告陳旺裕公司所有之物,另車牌號碼為877-GZ號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係屬冠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 告乙○○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裁量沒 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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