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12號
TNDM,98,訴,1212,201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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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丘燕童)為「東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 包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排水溝改善工程 」,嗣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 村58之8號自來水用戶張俊仁之屋前施工時,不慎將經營自 來水事業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供給上址用戶之自來水管挖斷,未報請自來水公司派員前 來修復,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水犯意,將挖起 之量水器即水錶移至一旁,繞越該水錶擅自令不知情之員工 杜小龍,將上開遭挖斷之自來水管私自接通,並將自來水公 司所有之量水器棄置於路旁,而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 水供上址用戶使用(迄至98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共竊得九 十八年二、六月份平均用水量,減除四月份水錶所計用水量 之水量,起訴書原載為自來水合計不逾696.4立方公尺)。 嗣於98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自來水公司歸仁服務所業務股 長乙○○發現上情,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台南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杜小龍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張俊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之照片四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歸仁服務所追償水費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繞越量水器之 竊水罪,公訴意認係犯同條第一、三款之罪云云,但查,同 條第一款之竊水行為旨在處罰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而竊水之 行為,本件用戶張俊仁原係經許可之自來水用戶,為告訴人 乙○○所承認,是以,接水給張俊仁使用應非未經許可,與 第一款之要件即有不合;又同條第三款旨在處罰故意毀損或 改變量水器之構造等行為,本件係被告施工時不慎挖起水錶 即量水器,而移置路旁,並未故意毀損或改變構造,故被告 之行為係過失挖起行為,而非故意毀損行為,並不該當本款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杜小龍私接水管而犯本件之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 (三)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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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