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556號
TNDM,98,交聲,155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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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9 月1 日5 時2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A8-77 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福吉路口時,經警攔停 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為 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7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 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 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基於行政罰 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僅需繳納行政罰緩之差額。 另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駕駛輕型機車,且有悔過之意,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將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吊 扣,實有過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9 月1 日5 時2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A8- 77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福吉路口時,經警攔 停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 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單舉 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 月1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 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 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 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 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 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 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 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 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 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 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 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4號結論參照)。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於98年11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 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082 號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 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8日為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 10月27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3082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08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 各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處分緩起訴,且異議人已依限於99年1 月27日捐款3 萬元與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紙附卷足參,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 ,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 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 可知。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 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 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 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



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 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 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 均予吊扣。
(六)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12個月,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惟其已取得較高等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 格,依法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有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 車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以異議人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 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雖可達 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 異議人未能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 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 酒醉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是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 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致有漏 洞無法執行吊扣異議人未領有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 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駛上開輕型機 車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異議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



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移送機關逕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 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吊 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 ,在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 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 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 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 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裁 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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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