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N11415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4年1月24日20時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307巷 22號前,因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好運交通有限公司陳 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以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該罰鍰並限於95年5月24 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自95年5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 執照2個月,並應於95年6月8日前繳送,如95年6月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6月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5年6月9日起一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好運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而是 將該舉發通知單轉至監理站,由監理站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後 ,由異議人前妻持異議人本人印章代收。然因異議人已與前 妻離婚,前妻無法與異議人聯繫,以致異議人無從知悉該罰 單之事宜,而未繳納,非故意不繳。
㈡又原處分雖經監理機關寄存送達於郵局,然當時異議人與母 親同住在臺北市,而前妻與兩個兒子並未收到該寄存送達通 知,致異議人自始至終都不知悉有該裁決書,而未有繳納罰 款之機會。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罪不足以將異議人賴以維生的駕駛執 照註銷,由於異議人年事已長,除駕駛計程車外,實無其他 賴以維生之技能,由於異議人去年始知悉駕駛執照被註銷, 尚繼續駕車營業維生,然因無照駕駛,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 未審驗而屢遭開單,此均源於異議人所無從知悉的罰單引起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恢復駕照為有效及後續引發的罰單為 無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4月 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3N1141 5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南 市○○路○段71巷9之1號2樓」掛號郵寄,此觀卷附異議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即明。本件裁決書郵寄送達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4月28日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華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異議人無從知悉該 罰單之事宜,而未繳納,非故意不繳等語;惟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上開「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 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 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 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 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 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因此,異議 人如有欲變更其住所至「實際住處」之意思,宜將戶籍登記 之地址更改至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就本件言,異議人雖稱其 實際上不住在戶籍地,然其於監理機關之住址均僅有戶籍地 ,是異議人既未變更戶籍地,除非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變 更駕籍地或通信送達地址,則不論監理機關或舉發機關,均 無可能知悉異議人有居住他址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及舉發 機關認定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對該戶籍地為送達, 核無不當。
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堪認 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實際於何時受 領該裁決書,對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異議人遲 至於98年8月17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 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 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稱其前妻持異議人印章代收,然因異議人已與前 妻離婚,前妻無法與異議人聯繫,致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 語,惟查,異議人既逾期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已因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則異議人所稱未收到舉發單部分,是否有理由 ,本院即不再予以審論。另異議人稱其因無照駕駛,及計程 車營業登記證未審驗而屢遭開單,均源於異議人所無從知悉 的罰單引起,請求恢復駕照為有效及後續引發的罰單為無效 等語;因駕照是否有效以及後續其他之罰單,均非原處分機 關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於本件 聲明異議案件中審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是異議人得依該條項規定於期限內儘速繳清罰款後,向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惟在依法取得駕駛執照前,異議人 仍不具駕駛執照資格,異議人應併予注意,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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