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943號
TPDV,99,除,94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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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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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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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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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屏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99年1月5日│23,286元 │NKC0000000│
│ │ │京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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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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