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主任委員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6號
TPDV,99,訴,406,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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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民國98 年3 月29日具狀以「因身體不適」、「於99年3 月30日下午 2 時接受磁振造影(MRI )檢查」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 按,然未敘明係於本院所定庭期前1 日接受檢查,為何無法 於本院所定庭期到庭,或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復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擔任台北市中山區○○○路306 號臺北京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當選無效,攸關被告主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是 否影響原告之住戶權利,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同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大廈住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固於98年6 月27日選舉張宗源郭張旭瑛、陳美月、甲 ○○、陳丁富彭若夢陳堅志吳秀惠林景星為第七屆 管理委員,彼等再於同年7 月13日推選甲○○為主任管理委



員。惟上開委員陳丁富並非系爭大廈住戶,其於簽到簿上雖 簽署陳美滿之名,但未依住戶規約約定於上開區分所有權大 會召開前提出陳美滿出具之委託書,自應認其無當選資格。 益有盡者,陳丁富等推選之主任管理委員甲○○亦屬當選無 效。爰基於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聲明:確認98年7 月13日被 告當選為系爭大廈主任管理委員係屬無效。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大廈為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而於98年6 月13日 召開系爭大廈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及比例,遂依前開規定再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七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前開規定選舉 張宗源郭張旭瑛、陳美月、甲○○陳丁富彭若夢、陳 堅志、吳秀惠林景星為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01號卷頁7 至19) 。已徵陳丁富等九人確已依法選舉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至 原告雖稱:陳丁富並非系爭大廈住戶,其於簽到簿上雖簽署 陳美滿之名,但未依住戶規約約定於上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召 開前提出陳美滿出具之委託書,自應認其無當選資格云云。 惟查,陳丁富係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美滿之委託參加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情,有陳美滿所述記載於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 第5701號卷頁25)。堪認陳丁富係代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陳美滿出席並當選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前開會議記錄應 將記載「陳丁富」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更正為「陳美滿」 ),則原告以陳丁富(應係陳美滿)並非系爭大廈住戶為由 ,指稱無當選資格云云,即屬誤會,無法採取。又查,系爭 大廈住戶規約固約定應於上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召開前提出委 託書,惟參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原 告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超過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住戶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上 開決議選出9 位管理委員意見之事實,即應認上開決議係屬 合法有效。則此部分瑕疵自應認為已經治癒無訛。是原告復 執陳丁富未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提出委託書 ,認為陳丁富並無當選資格云云,亦屬無據,仍無可採。從 而,陳丁富(應係陳美滿)上開當選資格既堪認定,則陳丁 富等9 人推選之主任管理委員甲○○,即屬合法當選。原告 遽指被告當選為系爭大廈主任管理委員係屬無效,洵屬無據 ,無法採信。至原告復稱:系爭大廈嗣後曾再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復 經重新選出之管理委員罷免被告主任委員資格云云。但查, 系爭大廈選舉上開9 位管理委員既屬合法,彼等推選被告擔 任主任委員,亦與法無違,均已述之如前。則原告所稱重新 選舉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罷免被告主任委員資格云云 ,即非適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98年7 月13日被告當選為系爭大廈主任 管理委員係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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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