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合計總價1560萬元向原告購買法國JARRET阻尼器(50 噸)195支(下稱系爭阻尼器),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並約定「付款辦法:訂金付10%、貨至工地驗收後付40%、 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驗收後付20%、結構體完成後付25%、 取得使用執照後付5%(領款時開立總價10%保固票,金額 為156萬元、含出廠證明、出廠檢查報告書、提供產品保證 書35年)」等語,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將系爭阻尼器全數交 付予被告安裝並完成驗收,惟被告迄今僅交付以總價10%計 算之訂金156萬元、以總價20%計算之第2期款624萬元,總 計交付貨款為78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價20%計算之第3期貨款312萬元。詎 料,原告於98年6月10日將請款單及發票送至被告公司請款 ,遭被告於98年6月25日退回,原告復於98年8月10日以和文 字(九十八)第02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於98年8 月18日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被告公司請款,仍遭被告於98年 8 月21日以源字第98054號函、98年9月18日以臺北長春路郵 局第0314 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提供經公信單位測試 合格之制震阻尼器試驗報告,而拒絕付款。經查,原告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阻尼器交付予被告完成安裝,而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負有將阻尼器送交公信單位進行測試 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僅以訴外人陳永祈(下 稱陳永祈)撰寫之「工程結構用液體粘滯阻尼器的漏油刨析 」乙文抗辯其對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有所疑慮即拒絕給付31 2萬元之貨款,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 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以總價20 %計算之第3期貨款312萬元,要屬有據。
二、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 購買總價1,60萬元之系爭阻尼器,被告依約先支付總價10% 訂金,復於原告出貨至工地驗收後支付總價40%貨款,俟安 裝完成後1個月內通過驗收時再支付總價20%之貨款,於結構 體完成後支付總價25%貨款,最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總 價5%之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領款時開立 總價10%面額即56萬元之保固票,並提出出廠證明、出廠檢 查報告書及35年之產品保固書,原告迄未提供,且被告因看 到阻尼器權威陳永祁所撰述「工程結構用液體黏滯阻尼器的 漏油剖析」乙文,述及「Jarret struetures已經放棄推廣 生產多年、、、,最近在美國加州市政府的8﹠9號樓上30個 阻尼器閥門上發生質量問題,全部退貨重新加工,現已宣布 破產」等情,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阻尼器之安全性疑慮益深 遂以98年9月1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14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儘速將系爭阻尼器送交公信單位進行測試並提供測試報 告,然原告迄今未會同辦理,亦無法提供任何測試報告予被 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2萬元,要屬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 支單價8萬元、合計總價1560萬元向原告購系爭阻尼器,兩 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辦法:訂金付10%、 貨至工地驗收後付40%、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驗收後付20% 、結構體完成後付25%、取得使用執照後付5%(領款時開 立總價10%保固票,金額為156萬元、含出廠證明、出廠檢 查報告書、提供產品保證書35年)」等語,原告於97年6月 間將系爭阻尼器全數交付予被告安裝,被告已交付以總價10
%計算之訂金156萬元、以總價20%計算之第2期款624元, 總計交付貨款780萬元,原告曾於98年6月10日以請款單及發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以總價20%計算之第3期貨款312萬元,遭 被告於98年6月25日退回,原告復於98年8月10日以和文字( 九十八)第02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312萬元貨款,並於98 年8月18日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被告公司請款,仍遭被告於 98年8月21日以源字第98054號函、98年9月18日以臺北長春 路郵局第0314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提供經公信單位 測試合格之制震阻尼器試驗報告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有系爭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8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0頁)、原告98年8月10日和文字(九十八)第02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98年8月21日源字第98054號函(見 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98年9月18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31 4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訂金付10%、貨至工地 驗收後付40%、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驗收後付20%、結構體 完成後付25%、取得使用執照後付5%(領款時開立總價10 %保固票,金額為156萬元、含出廠證明、出廠檢查報告書 、提供產品保證書35年)」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原告交付 系爭阻尼器予被告完成安裝驗收1個月後給付以總價20%計 算之第3期貨款312萬元。經查,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將系爭 阻尼器全數交付予被告安裝並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被告雖 以陳永祁所撰述「工程結構用液體黏滯阻尼器的漏油剖析」 乙文曾述及「Jarret struetures已經放棄推廣生產多年、 、、,最近在美國加州市政府的8﹠9號樓上30個阻尼器閥門 上發生質量問題,全部退貨重新加工,現已宣布破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抗辯伊於原告提出經公信單位測試合 格之制震阻尼器試驗報告之前,應得拒絕給付上揭貨款312 萬元云云;惟查,上揭報告僅係作者陳永祈個人之研究意見 ,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且該段文字所述及發生 質量問題之美國加州市政府的8、9號樓上30個阻尼器閥門縱 係與系爭阻尼器同為法國JARRET公司所生產,惟是否屬同型 號?其功能、效用為何?舉凡上揭重要事項均未見於該段文 字中詳細敘明,即難即遽以採認系爭阻尼器有被告所辯稱上 述瑕疵存在,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於請 款時需提出經公信單位測試合格之制震阻尼器試驗報告,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開立總價10%保固票並提出 出廠證明、出廠檢查報告書、提供產品保證書35年等文件,
係原告於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請求總價5%尾款之條件, 本與本件原告請求以總價20%計算之第3期貨款312萬元無涉 ,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檢測報告為由拒絕給付上揭貨 款312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312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 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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