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號
TPDV,99,訴,29,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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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己○○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
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己○○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民國98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北 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6至20頁),嗣於99年3月18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己○○、臺灣大車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364元,暨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擴 張應勝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僱用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97年1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所有車號 :973-EW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 未注意,而撞上同向騎乘車號:FNZ-928號重型機車準備右 轉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藥費及復健費用損失10萬8081元、看護費 用損失16萬2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損失1萬6243元、工 作薪資損失62萬5000元、計程車費用損失5萬4040元等損害 ,原告並因上揭車禍於精神上遭受折磨甚鉅,依法得請求3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己○○之僱 用人,而被告己○○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揭共計126萬5364元之損害。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5364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抗辯略以:
㈠被告己○○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己○○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10萬8081元,不爭執其中醫療費用2 萬7030元之部分,惟原告請求97年1月7日手術費2萬0870元 、98年1月9日拆除固定費用1萬0031元、99年7月22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50元及未來醫藥費用及復健費 用部分,並無檢附任何單據為憑,且關於德全中醫診所煎藥 費用4萬元部分,顯與德全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有所重複 ,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煎藥費用確屬醫療上必要 費用,被告己○○自無須賠償;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萬20 00元部分,亦無檢附任何單據為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確實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及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己○○ 賠償該部分損失。關於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6243 元部分,被告己○○就其中3627元部分之支出並無爭執,惟 原告就輪椅、助行器1萬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憑, 另雞精、貼布1036元、挺立加強鈣1029元、濕巾、濕毛巾55 1元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己○○並否認原告 有關工作薪資損失62萬5000元、計程車費用損失5萬4040元



之請求,另原告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亦屬過高;再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被告己○○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末查,原 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8858元, 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應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被 告己○○間係僅存在一租賃關係,乃由被告己○○支付固定 費用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租用G.P.R.S.車機系統,而該車 機系統將於乘客提出用車需求時,提供駕使人員乘客叫車資 訊予駕駛人,是故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 任何形式或實質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大車隊公 司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己○○於97年1月5日下午8時6分許,駕駛車號973-E W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號 :FNZ-928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第一車道,亦未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兩車遂以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機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脛骨下端骨折與 左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被告己○○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 失2萬703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27元等損害,並已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8萬8858元,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擔任保全工作,於96年度受領薪資總額32萬5532元等情 ,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見98年度司北調 字第92號卷第3至5頁)、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20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779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數位相片等資料(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33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1、52頁)、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增加生 活支出費用相關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3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 年度審訴字第5600號卷第16、17頁及本院卷第84、85、13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己○○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703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2 7元等損害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自 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己○○之僱 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6萬5364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己○ ○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己○○是否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是否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車隊 公司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有最高 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臺灣大車隊公 司應否就被告己○○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應視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己○○在事實上或客 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己○○是否為被告 臺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定。
⒉依卷附被告己○○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簽訂之臺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使用契約書第1條:「甲方 (即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派車服務,提 供乙方(即被告己○○)載運乘客之服務(以下簡稱派 車服務),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甲方所提供之 派車服務,乙方並應向甲方租用所有成為臺灣車隊大車 隊隊員所應具備之相關物件,以利甲方營運。乙方於簽 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依甲方現行規定繳納費用,以取得 甲方提供之派車服務、甲方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 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 第123頁),本件被告己○○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 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 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換言之,被 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己○○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 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己○○ 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 告臺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綜上要難認定 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己○○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 務有何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其應依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己○○就其所受各該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己○○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 失10萬8081元,其中醫療費用2萬7030元之部分,為被 告己○○所自認,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97年1月7日手 術費2萬0870元、98年1月9日拆除固定費用1萬0031元、 99年7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50元及 未來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5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以資證明, 另關於原告請求德全中醫診所煎藥費用4萬元部分,雖 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然 單從該單據記載「醫藥費(煎藥)」等字樣,無從遽以 認定係屬醫療上必要治療行為,且依卷附德全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可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7 頁),原告所請求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即已包括 相關藥品費用在內,則其請求上揭煎藥費用4萬元部分 ,顯屬重複請求,自應予以剔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以2萬7030元為限,逾此數額,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
②關於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被告己○○就原告請求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6243元,其中3627元之部分,為被 告己○○所自認,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請求輪椅、助 行器1萬元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原告就該部 分費用之支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要難准許,另 關於原告請求雞精、貼布1036元、挺立加強鈣1029元及 濕巾、濕毛巾551元之部分,經核並非醫療上必要之支 出費用,復為被告己○○所否認,自應予以剔除。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以3627元為限 ,逾此數額,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③關於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己○○否認原告 有關看護費用16萬2000元之請求,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實有僱請他人照護之必要及具體事實,從而 ,其所為上揭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另關於原告 請求計程車費用5萬4040元部分,其中4萬7730元部分並 無檢附任何相關單據,復為被告己○○所否認,自應予 以剔除,其餘631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68頁),惟查,該部分 計程車費用均係發生於98年9月至99年1月期間,距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9月以上,參以原告於該3年期間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恢復情形尚屬良好,除左踝關節有



屈曲0度、伸展20度、活動度數20度之部分肢體失能外 ,並無其他永久性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情形,有原告所 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是原告有無於98年9月至99年1月期間搭乘計程車 外出之必要,顯屬有疑,況單憑上揭計程車費用單據亦 難遽以斷定均係原告搭乘使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有支付計程車費用6310元之必要,從而其請求被 告己○○賠償計程車費用5萬4040元,顯無理由,不能 准許。
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 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 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 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 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 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 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 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擔任保全工作,於96 年度受領薪資總額32萬5532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712 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原告從事 之職務內容為保全服務,衡情其工作內容應需長期間 站立及勞動,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腓 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 於98年9月1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生診



斷其左踝部分水腫及活動度差,無法從事需步行及長 程站立保全工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9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97 年1月5日至98年9月17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確實具有每月受領薪資2萬7128元之工作能力,是原 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58萬0534元(詳 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 由。
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萬7128元等情,已如前述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 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7030元、增加生活 費用損失3627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0534元、精神上損失 即慰撫金20萬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己○○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應以81萬1191元為限(詳細 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及得請 求金額為何?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車號 :F NZ-92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路4段之交 岔路口前,並未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即逕行右轉彎,而與被告己○○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為原告所自認(見98年度審訴字第17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之過失,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 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己○○70%、原告30% ,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⒊綜上,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7030元、增加生活 費用損失3627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0534元、精神上損失 即慰撫金20萬元,總計81萬1191元,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原告得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6萬7834元;再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交通 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金額,得以主張扣抵;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8萬88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己○○ 得以主張扣抵賠償額,從而,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己○○賠償之金額為27萬89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 付27萬8976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己○○就其所受不 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金額(新臺幣) │
├────────────────────────────────────┤
│㈠醫療費用損失:2萬7030元。 │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損失:3627元。 │
│㈢勞動能力減損:58萬0534元。 │
│ 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32萬5532元(9萬5100+19萬1867+3萬8565=32萬5532)│
│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7128元(32萬5532÷12≒2萬71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97年1月5日至98年9月17日期間為21月又12日即21.4月。 │
│ 2萬7128元×21.4月=58萬0534元。 │
│㈣慰撫金:20萬元。 │
│㈤合計:81萬1191元。 │
│ 2萬7030元+3627元+58萬0534元+20萬元=81萬1191元。 │
├────────────────────────────────────┤
│㈥原告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後,並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8萬8858元│
│ ,得請求賠償金額:27萬8976元。 │
│ 81萬1191元×70%≒56萬78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56萬7834-28萬8858=27萬8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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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