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00巷八十三弄十四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600巷83弄14 號2樓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32巷170弄14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並賠償原告5年之租金共78萬元,暨自起訴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並賠償原告5年之租金共7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 43年間以民航局福利會之名義委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臺 北市○○街與仁愛路4段間興建住宅供員工住居,嗣民航局 於71年8月3日處分前揭房地,並另購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 及發給每戶搬遷費2萬元,被告於居住期間並未繳納租金或 其他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惟被告已退休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並賠償原告5年之租金共78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3年8月間至民航局任職,迄至79年10月1 日離職,被告自到職後即獲安置配住於安東街仁愛路4段之 員工住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嗣71年間眷區 舊址改建大樓時,原告曾提議由訴外人大鼎建設公司出資18 0萬元,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於居住期間,民航 局曾多次與被告協商房屋歸屬問題,惟均未達成協議,現被 告年邁體衰,原告卻欲將系爭房屋索回,實不合理,被告住 居於現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 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 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事實 。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㈦所居住之眷舍仍 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仍為合法之現住人,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民航局之員工,任職名稱為工友,到職日期為 53年8月10日,離職日期為79年10月1日。 (二)被告於民航局任職期間,曾獲配宿舍,嗣因民航局收回 舊宿舍,另建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 段78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1063建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街600巷83弄14號2樓房屋(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432巷170弄14號2樓,即系爭房屋 )予被告居住,並於72年9月20日給付搬遷補助費2萬元 予被告。
(三)原告曾與其他獲配同一棟建物宿舍之員工進行調解,並 均改以租賃關係簽訂租賃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自民航局離職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亦即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所稱之合法現住 人?
(二)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航局離職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亦即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所稱之合法現住 人?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 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為民航局之員工,任職名稱為工友,被告 於任職民航局期間,曾獲配宿舍,嗣因民航局收回舊宿 舍,另建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等情,有領取搬遷補償費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與民航局間有關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 屬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業於79年7月26日申請自願退 職,並於79年10月1日自民航局離職乙節,有民航局工 友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 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 房屋,嗣因自願退職原因致與配住機關民航局間之任職 關係消滅,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
⒉次按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所稱合 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 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 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 購置住宅。...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 有」,惟查,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 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 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 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
元、委任150萬元之1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 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 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 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 1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 逾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 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送執行機關 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1次補助費,得具 結(格式如附件)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 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 告售價為準」,可見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僅係就該 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而觀諸系爭眷舍處 理要點第7、8規定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 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 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 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並未賦予所謂合法住戶 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之權利,換言之,系爭 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賦予離職人員得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是以,被告縱符合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之合法現住人定義,其與民航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 已消滅,業如前述,自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 告抗辯其依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仍為合法之 現住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倘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 的完畢,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自屬無任何正 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街600巷83弄14號2樓 ,為住宅區之公寓式5層樓建物,附近有松青超市、吳 興國小、臺北醫學院、公園、公車站牌,距離市政府捷 運站約1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便利等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房地總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面積為97.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3、96、99年度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200元、2萬9360元、 3 萬3120元,系爭房屋93至98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22萬 7600元、22萬4700元、22萬1900元、21萬9000元、21萬 6100元、21萬3200元,此觀諸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地價 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明(見本院卷㈡第16至20、 23、24、32頁),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於93年為1萬3389元【計算式:(25200X97.23+227 600)X0.06÷12=13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4年為 1萬3374元【計算式:(25200X97.23+224700)X0.06÷ 12=13374】,於95年為1萬3360元【計算式:(25200X9 7.23+2219 00)X0.06÷12=13360】,於96年為1萬5368 元【計算式:(29360X97.23+219000)X0.06÷12=1536 8】,於97年為1萬5354元【計算式:(29360X97.23+21 6100)X0. 06÷12=15354】,於98年為1萬5339元【計 算式:(29360X97.23+213200)X0.06÷12=15339】,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78萬元(計算式:13000X12X5=780000),及自98年 7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均未逾當年度系爭房地 總價以年息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