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乙○○民國79年.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0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隨同訴外人劉瀚元前往臺 北市○○○路485巷22弄10號1樓找被告理論,被告因與訴外 人劉瀚元發生口角,持水果刀與劉瀚元互毆,並進而將不知 情之原告殺傷,致原告受有兩耳、臉部及右肩多處裂傷等傷 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16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 害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共19,316元。
⒉原告受切割傷後醜型疤痕所需醫療費用共計206,600元: 原告受傷後之整容費用,經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整形外科嚴炯 誥醫師估計,原告左耳1.2公分、右耳6公分、臉部12公分、 肩部3.5公分,共22.7公分等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公分8,000元 ,計181,600元;另雷射磨皮5次,每次費用5,000元,計25, 000元,經合計共需206,600元(計算式:22.7×8,000=181 ,600;5×5,000=25,000;181,600+25,000=206,600)。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原告年僅19歲,臺北市私立協和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夜間部畢業,現正服役中,預計 今年5月退伍,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左 耳、右耳、臉部及肩部多處受傷、臉部留下極為難看之嚴重 刀傷疤痕,終身得承受他人的異樣眼光,女友亦已疏遠,身 心遭受重大創傷,承受心理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案件所受損害合計825,916元(計算 式:19,316+206,600+600,000=825,916)。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與訴外人劉瀚元為酒店工作之同事,於98年2月28日 凌晨2時許,二人在劉瀚元位於臺北市○○○路○段133巷6樓 之2住所樓下,因故發生爭吵。劉瀚元事後心有不甘,以電 話邀約訴外人吳文賢,欲一同找被告理論,吳文賢於等待劉 瀚元途中,偶遇訴外人李東晉及原告,即邀約二人一同前往 。隨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劉瀚元帶同吳文賢、李東晉及原 告進入被告所在之臺北市○○○路485巷22弄10號1樓辦公室 內,被告與劉瀚元理論後,二人一言不合互毆,被告進而持 水果刀揮擊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左耳(1.2×0.3×0.5公 分)、右耳(6×0.3×0.6公分)、臉部(12×2.5×0.4公 分)及右肩(3.5×1.5×1.5公分)多處裂傷等傷害。而被 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傷害其 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致伊受傷,而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 有明定。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已詳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9,316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4頁),依原告受傷情形,屬治療上 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
⒉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兩耳、臉部及肩部留有疤 痕,經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整形外科嚴炯誥醫師估計,原告左 耳1.2公分、右耳6公分、臉部12公分、肩部3.5公分,共22. 7公分等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公分8,000元,計181,600元;另 雷射磨皮5次,每次費用5,000元,計25,000元,經合計共需 206,600元(計算式:22.7×8,000=181,600;5×5,000=2 5,000;181,600+25,000=206,600),以改善切割傷後醜 型疤痕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原告「需後續疤痕整形及雷射 治療」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整形外科嚴炯誥醫師所出具之書面資料(分別見附卷第6、 1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復有振興醫院99年 1月28日99振醫字第00000001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後續疤痕 整形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且經診治醫師評估所需費用為206, 600元,核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年僅19歲,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 夜間部畢業,現正服役中,預計99年5月退伍,名下並無財 產,97年所得為7,915元、96年所得為14,592元、95年間尚 無所得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8至12頁),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耳(1.2×0.3×0.5公分)、右耳(6×0.3×0.6公 分)、臉部(12×2.5×0.4公分)及右肩(3.5×1.5×1.5 公分)多處裂傷等傷害,於98年2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98年3月3日出院,需後續疤痕整形及雷射治療之情,亦有 馬偕醫院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5 、6頁);而被告是國中肄業,有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之偵查 中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052號卷第33頁),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是在酒店工 作,在95年間有薪資所得500元、96年間有薪資所得207,000 元、97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 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醫療費19,316元、整 形費用20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75,91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475,91 6元,及除尚未支出之整形費用206,600元外,其中269,3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