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家薰(原名蔡惠燕)間因民國99年度訴
字第2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28,184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
新臺幣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
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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