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表決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會員,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入會 ,依被告章程第8 條及內政部所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 條,伊本應享有會員之表決權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會員權利,且會員權利行使之閉鎖期 間僅15日。被告98年會員大會預定於4月18日召開,於98年3 月30日呈報選擇人名冊予社會局,則被告應將98年3 月30日 前入會之會員納入選舉人名冊,然被告於會員大會召開前39 日,即98年3 月10日第13屆理監事會換屆委員會會籍審查會 議(下稱系爭換屆委員會),由訴外人即常務理事吳紹起、常 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三人決議:「本次審查會後再 有入會者應不再列入選舉人名冊」。是以,伊雖於98年3 月 16日入會,本應為合法會員,但被告並未將伊列入98年度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致伊之表決權、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遭違法剝奪。
㈡查前開系爭換屆委員會其會議之成員包括常務監事,依被告 章程第27條:「監事在本會內,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人民 團體法第18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 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故其不得審查會員資格 ,該決議之組成方式應係違反強制規定及章程而無效。故不 得限制原告之表決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系爭換屆委員會之 組成並未違法,該會議決議之內容亦因限制會員表決權等之 權利之行使,而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其所為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其所訂會員 審查基準日,逾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15 日期間之兩倍,顯有濫用法律之虞,亦應認無效。 ㈢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98年4 月10日經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 於兩造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 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系爭 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被告,伊並於98年4月間取得執行 命令,該裁定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 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 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因 而確定,然系爭裁定固經廢棄,在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之1 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前,被告不得違反該執行命令 而召集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是被告於98年12月20召開之 會員大會,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綜上,如以判決確認伊有 此權利,則伊無法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 決權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因此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已於98年12月20合法召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而查申請加入被告成為會員 者,須依被告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審查會 員入會資格,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3 款規定,係理事會之職 權,故未經理事會依章程規定審查入會資格前,縱或原告有 申請入會及繳納會費之行為,僅係等待審查階段,並未完成 為會員之程序。另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第13屆之理事任 期至98年4月27日止,而原告於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依上 開規定原告入會資格之審查理應由第14屆新選任之理事會審 查,然該理事會尚未召開,亦未針對原告申請入會加以審查 ,是以,原告並未完成入會程序取得會員資格,尚非被告之 會員。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一旦入會後即有選舉 權及被選舉權,然其為妥適處理換屆選舉事宜,於97年12月 29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時,經當日出席理事17 人、監事5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 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換屆委員會 ,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 查委員會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 為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上開審查結果及基 準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參酌公司法第165 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等規 定,均有期限之規定,是被告依法定程序決定會籍審查基準 日,實無不法之處。另系爭換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僅為監督
,並未審核,在過往第11屆、第12屆亦有相同情況,而原告 既於98年3 月16日始申請入會,已超過會籍審查日期,在未 經審查合格前,自無會員權利可言,更無剝奪其會員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其亦非合格會員 ,實無起訴之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月16日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請 入會。
㈡被告章程第8 條明定:「本會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享有本會各種利益,及其他一切依章 程應享受之權利」。
㈢被告98年3 月10日第13屆系爭換屆委員會,由常務理事吳紹 起、常務監事徐達仁、理事樓登岳等3 人決議:「本次審查 會後再有入會者應不列入選舉人名冊」。
㈣被告97年12月29日其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時,經當日 出席理事17人、監事5 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 ,明訂98年2 月辦理候選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 立換屆委員會,執行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換屆委員會 推薦之會籍審查委員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 合格會員數為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審查結 果及基準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
四、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之會員資格?如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須 經審查後,始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 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 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 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 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
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 ,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末按「假處分裁定 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 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 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 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 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98年 4 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被告於兩造確 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 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且系爭裁定並 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惟系爭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 爭裁定之內容係以不作為處分為主,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裁 定准許並送達債務人後,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效果,而無強 制執行之問題,自無聲請執行命令之必要。嗣系爭裁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時,其形成效力 即應失效,更無須待當事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況原告主張 其所聲請之執行命令,亦非執行命令,僅為通知被告應遵守 系爭裁定之證明書,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15日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卷第7頁)。因 而,系爭禁止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裁定,既遭臺灣高等法院 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自已失效,準此,被 告本得自行重新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應無違反執行 命令導致會議決議無效之疑慮。而查,被告於系爭裁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廢棄後,已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 員代表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 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通知單(報到單)附卷可證(見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885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業已重新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綜此,被告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既 已合法召開完畢,原告自無可能再於該次大會行使任何權利 ,是其請求確認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 權及被選舉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應堪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16日入會,並繳交會費,本應為合 法會員云云,惟細觀被告章程第17條第3 款:「審查會員入
會資格。」可知,被告理事會職權之一即係審查會員入會資 格,復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 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 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 本得於章程之上審查所需之會員,經審查完畢後,原告始取 得會員資格。而被告為處理換屆選擇,亦於97年12月29日第 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經當日出席理事17人、監事5 人 ,超過半數決議通過換屆作業程序,明訂98年2 月辦理候選 人及會員資格審查,並選出11人成立系爭換屆委員會,執行 作業程序相關事宜,復再由系爭換屆委員會推薦之會籍審查 委員會訂定98年3 月10日為會籍審查日,確認合格會員數為 871 人,並建議訂當日為審查基準日。上開審查結果及基準 日建議,由第16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後,經陳報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所定之15日審查基準日,應僅 為最低限度之日期,就此基準日之限制,被告為因應會員眾 多及作業程序,自可提前確定審查之基準日,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是以,原告既自承係於98年3 月16日始申請入會,顯 已逾越上開被告所定得參與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時間, 故被告抗辯因原告申請入會時,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已開會 完畢,將會員審查部分,交由第14屆審查等情,自屬有據。 另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系爭換屆委員會之決議有所違法, 亦代表被告審查原告會員資格未經合法程序,原告自亦未取 得會員資格。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審查會員資格完畢,自不 具被告會員之身分,亦因此無從享有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等權利,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會員,於98 年3 月16日入會,本應享有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 權之會員權利,如以判決確認伊有此權利,則伊無法於被告 第14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之不安狀態,即可除 去,因此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核屬無據。從 而,其請求確認於被告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 權及被選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