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仁 信公司)之警衛,被告當時為仁信公司之總經理,以投資理 財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其中三十萬元原告係以現金給付被告,被告因而 簽發票載金額為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嗣後改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號碼為DA0000000)予被告,另 三百萬元部分,原告經由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弟弟劉世 民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為此簽發票載金額為三百萬元、 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嗣後改為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付款銀行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 紙(號碼為DA0000000)予被告。之後被告雖清償上開借款 其中二十萬元,然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而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是 以系爭支票之票載日皆由八十四年變更為八十五年,仍在十 五年之時效內。且上開支票之遲延利息本應分別自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算,為方便計,原告願均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綜上,原告爰本於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並且開立上開支票 ,然於原告離開公司前,被告確有還錢,其中一筆為一百萬 元,嗣亦陸續還款,迄今年為止仍有還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之前任職於仁信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被告 當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三百 三十萬元,為此簽發上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執等情事,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開支 票二紙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次查,被告雖然辯稱業 已清償一百萬元,且仍陸續清償中,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所辯即 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借款債務三百二十萬元,應可 採信。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 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有明文 規定。又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 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上開支票,上開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自 原告收受上開借款且仍有三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就上 開支票因時效消滅而未能獲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 三百三十萬元之利益,本於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三百三十萬元,應屬有據。
六、再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 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以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之翌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應以其中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三百二十萬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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