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上訴人 乙○○(原名許明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者須具有上訴利益,即須受原審敗訴判決者始得 上訴,若原判決全部勝訴即欠缺上訴利益,若欠缺上訴利益 ,上訴即屬不合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乙○○(原名許明權)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部分,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既獲勝訴判決,該 部分即欠缺上訴利益,是以,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乙○○提 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15萬794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15 萬 7940元,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2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83巷5號8樓第2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上訴人支出 搬遷處理費用15萬7943元之事實,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 ,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被上訴 人乙○○,嗣因被上訴人乙○○積欠房租達2期以上而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經鈞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2353號成立和解, 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前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在 案,惟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乙○○與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 丁○○及女兒即被上訴人丙○○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雖 經上訴人聲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自行處理收 回,並一再通知由被上訴人自行搬遷,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而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各路神佛雕刻40餘尊,經 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請示處理方法後,始交由道教協會寺廟 收存並支付遷移化解祭祀費用,延至98年5月23日始徵工搬 遷,上訴人因而支出處理費用合計15萬7943元(含搬遷費用 13 萬1143元、管理費、打蠟及清理化糞池分攤金共2萬6800 元),爰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其中15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上訴人丙○○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 訴人丁○○則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乙○○所承租,被上訴人丁○○、丙○○並非承租人,被 上訴人丙○○當初僅係暫住而已,被上訴人丁○○與乙○○ 已離婚10幾年,並未住在系爭房屋,房屋內的東西非其所有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7940 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予被上訴人乙○○,因 被上訴人乙○○積欠房租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乙○○、丁○○遷讓房屋(案號:本院97年度店 簡字第2353號),嗣雙方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 上訴人乙○○應於98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如逾期未騰空返還,屋內遺留物同意由上訴人 以廢棄物處理。
(二)系爭房屋於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放置佛像40餘尊及 如保管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所列之衣服、書本 、雜物等物品,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5月24
日由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7日北院隆98司 執木字第18788號函自行收回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丁○○、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 搬遷費用15萬7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丁○○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丁○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和解筆錄、租賃契約、繳交執行費 收據、清運佛像收據、水電費繳費收據、修補壁紙收據 、修補冷氣機收據、修補電燈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及 積欠管理費通知等證據(見原審卷第4、8至21、53至55 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因被上訴人乙○○積欠房租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乙○○、丁○○遷讓房屋,嗣雙方協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乙○○應於98年2月28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逾期未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約自行處理屋內遺留物, 因而支出處理費用15萬7943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丁○○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保管物品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包括黑塑膠袋 48袋(內容不明)、床頭音響、舊彈簧床、床頭櫃、鐵 書架、舊小型冰箱、辦公桌、影印機、電視、列表機、 電腦螢幕、木質書櫃、木質神桌、洗衣機、烤箱、電鍋 等,性質上非屬女性專屬用品,尚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 丁○○所有之物品,參以被上訴人乙○○、丁○○業於 88年3月31日離婚,被上訴人乙○○於97年3月1日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其2人並無婚姻關係,且上訴人 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案號: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353 號),雖將被上訴人乙○○、丁○○列為被告,被上訴
人丁○○復為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然雙方達 成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被告乙○○願於98年2月 28日前,將坐落臺北市○○○路○段83巷5號8樓之24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上訴人),被告乙○○同意如 逾期未騰空返還前開房屋,屋內的遺留物由原告以廢棄 物處理,絕無異議。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租金16萬 80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丁○○之給付義務,足見上訴人業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丁○○之請求,是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向 被上訴人丁○○有所請求部分,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何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其徒以被上訴人乙○○、丁○○曾為夫妻關係, 及被上訴人丁○○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受被上訴人乙○ ○之委任簽訂和解筆錄,即謂被上訴人丁○○應負委任 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⒋次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 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 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及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 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臺 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乙○○ 為承租人,而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女,其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甫 成年(77年3月11日生),然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 縱其跟隨被上訴人乙○○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依其2人 內部關係觀之,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屋 係受被上訴人乙○○之指示,而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丙○○負委任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 搬遷費用15萬7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丁○○、丙 ○○間有何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丁○○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丙○○ 僅為被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丁○○、丙○○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搬遷費15萬7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丙○○僅為被上訴人乙○○之占有輔 助人,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7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