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甲○○自民國99年4月2.
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業經本院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該更生方案,未達第60條第 2項所定可決門檻。又依卷
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
名下雖有汽車兩輛(如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惟據
債務人陳報,上開車輛雖未辦理牌照註銷登記,然1996年份
之福特六和1991CC汽車已於97年 4月報廢,1996年份之裕隆
1275CC汽車亦於91年被銀行收回,是其實際上已無財產,縱
上開車輛仍於其名下,依其年份及車款估算殘值亦已所剩無
幾。綜上,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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