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51號
TPDV,99,消債更,51,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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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3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5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442元。嗣因轉職,收入遽 減,致伊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始於98年10月 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 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 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 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 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 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除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債務人 自應按其條件履行。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3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 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於95年5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清償 、利率為0,每月繳納協商款項10,442元,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卷第44頁)。又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時,於台灣東急 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5,000元,後於96 年1月因轉職至福茂塑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僅有22,000元 ,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0,442元後,僅剩餘11,558元,於支付 房租6,800元後,實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始於98年10月毀諾云云。惟觀諸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聲請人 申請債務協商時之財務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6 60元、支出房租10,000元,收入證明切結書亦載「切結人( 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4,660元」,有財務資料表及 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卷第46頁、第48頁)。可知聲 請人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時,係以每月收入24,660元為協商 基準。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於96年1月因轉職,每月薪資僅 有22,000元,每月薪資減少2,66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每月須支出房租10,000元,於毀諾時,每月僅須支出房租 6,800元,聲請人每月房租減少支出3,200元,經核算,聲請 人每月尚多餘款540元(3,200元-2,660元=540元),自難 認聲請人於96年1月雖因轉職薪資減少,而就協商方案有無 法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此觀之聲請人於96年至98年 7月均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益明。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一子 沈國豪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須支出扶養費、托育養護費云 云,惟沈國豪係84年4月8日生,在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債 務協商時,即已據為聲請人考量協商清償款項多寡之依據, 此徵諸前揭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建議償債方案欄所載「分120 期零利率因家中有小孩中度智障且為單親」等語即明。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既已 考量其子之狀況,始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還款每月10,442元 之協商方案,現復據以主張就協商方案有無法履行或履行有 重大困難,自難採取。由是可知,聲請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要不足取 。
三、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毀諾後,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曾 多次去電聲請人,欲提供聲請人,180期、零利率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遭聲請人拒絕,有安泰商業銀行99年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2-43頁)。按更生清 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聲請人實質上 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聲請人年約39歲,正值年輕力壯,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 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



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 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 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 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 ,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 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 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 ,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 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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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