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42號
TPDV,99,消債抗,4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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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毛莉莉.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 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 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 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 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而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 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 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 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 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3月即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 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30,383元,因協商當時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95 年8月29日遭公司資遣,已不能依協商條件清償每月應繳之 金額,96年1月雖覓得新工作,但薪資僅有4萬餘元,扣除生 活所需後,亦無力償還協商條件金額,從而,抗告人毀諾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審 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成立協商方案係95年3月間,遭原公司資 遣為95年8月間,且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駁回,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是以,原裁定以此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 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每月以30,38 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自始即 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 行98年10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419號函乙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乃於95年8月遭原公司資遣,頓失收 入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因而自95年12月起毀諾,且抗 告人雖於96年1月起至富邦行銷公司任職,然薪資僅4萬餘元 ,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依協商條件償還債務云云,惟查, 抗告人雖稱其於95年1月至95年8月原有收入每月8萬至10萬 元,但抗告人陳明薪資所得單位係小小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僅有92,082元,平均月收入為11,510元(見原審卷聲請 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勞保投保單位為中格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見抗告卷證1號),勞保投保薪資僅有16,50 0元,離職前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抗告人縱遭原公 司資遣,其所失收入是否達每月8萬至10萬元,即非無疑。 且抗告人遭資遣後,仍有4個月時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重行協 商,更新協商還款條件,詎抗告人不為,未曾與銀行重起消 債協商或是個別協商,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不符。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萬元,有需扶養人3人,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轉帳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乙份為證,然縱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屬實,其配偶於96年有陳報薪資所得314,874元 、97年陳報薪資所得651,448元,此有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原審卷可憑,抗告人卻先稱配偶失業 ,至法院命其陳報後,則稱其居住其配偶母親所有之住宅, 貸款由其配偶姐妹償還,因此配偶收入必須抵扣所居住住宅 之租金,然其配偶97年度所得收入達651,448元,竟全數充 作其居住配偶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再加上抗告人陳報其收 入每月支付25000元給配偶母親做為水電費、瓦斯費等家用 支出(尚不含買菜、日常用品消耗),是依抗告人所言,其 雖居住在配偶母親之房屋,卻須1年支出951,448元用以扣抵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而將此部分列為必要支出無法用以 清償債務,衡其金額實難認為合理,而有慷債權人之慨及規 避債務清償之嫌。抗告人既已享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益, 自應將償還債務列為最優先項目,且其正值青壯,更應盡力 尋找工作償還債務,是抗告人如因遭解雇致有履行不便之情 形,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應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 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並誠實陳報家庭收入情況及合理認 列必要支出項目,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始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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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小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