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滕六有限公司、丁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滕六有限公司、丁○○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之效力及於乙○○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439,10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91,8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191,372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被告(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