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即
余淑女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丙○○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
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
本。
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且附原告債權抵沖之計算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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