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248,7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46,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45,700元。
㈡若依限補繳裁判費,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1.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按各筆金額列出)?
2.附件二支票之發票人為乙○○或珈弘興業有限公司?另請
提出附件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之證明。
3.若請求給付貨款,請提出訂貨之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