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840,000 元,茲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
74,96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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