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9年度,104號
TPDV,99,審重訴,104,201004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I○○
      甲○○
      T○○
      Q○○
      Z○○
      A○○
      R○○
      K○○
      午○○
      黃○○
      卯○○
      辛○○
      丁○○
      E○○
      宇○○
      i○○
      X○○○
      亥○○
      未○○
      c○
      F○○
      丙○○
      V○○
      子○○
      e○○
      丑○○
      U○○
      巳○○
      a○○
      乙○○
      癸○○
      庚○○
      Y○○
      壬○○
      天○○
      M○○
      宙○○
      f○○
      W○○
      C○○
      L○○
      D○○
      酉○○
      戌○○
      申○○
      d○○
      B○○
      O○○(陸思樺)
      寅○○
      己○○
      戊○○
      P○○
      g○○
      地○○
      b○○
      G○○
      辰○○
      N○○○
      玄○○
      J○○
被   告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彼 等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重附民字 第3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且觀 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未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 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是原告起訴 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99年2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原告業於同年 月6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除原告h○○ 、H○○分別於同年3月2日、5 日提出補正狀外,其餘原告 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原告之訴不能認 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