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640號
TPDV,99,審訴,640,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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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甲○○
      丁○○原名陳秀珍.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 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 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79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所 示,緣被告王水合、丁○○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381 ,000元、50萬元,已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25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伊與甲○○、丁○○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無疑。詎料,甲○○竟將其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9日信託予被告丙 ○○,並於98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丙○○ ;而丁○○則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各於98年7月29日、同年11月3日信託予丙○○,並各於同 年7月31日、同年11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被告三人上開信託行為顯已有害伊債權,故依上開



規定意旨,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規定,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伊甲○○、丁○○之債權,經伊 請求撤銷之,若經准許,渠等信託行為自始無效,則甲○○ 、丁○○自得請求丙○○撤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甲○○、丁○○若否認系爭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顯怠於對丙○○行使權利,則伊為保 全系爭債權,主張伊得行使代位權,代位甲○○、丁○○請 求余政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甲○○、丁○○與丙○○間就附 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間點及相關背景, 皆極為可疑,渠等間應無真確之抵押債權存在,而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渠等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屬無效 。而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暨 為無效,甲○○、丁○○自得請求丙○○回復原狀,又甲○ ○、丁○○若否認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 ,其顯然代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伊為保全債權,主 張得行使代位權,代位甲○○、丁○○請求丙○○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 物,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丙 ○○於98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㈡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建物,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 丙○○於98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㈢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建物,於98年11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且 被告丙○○於98年11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被告丙○○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動產,日期各為98年8月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8 年11 月6日,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丙○○應塗銷附 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三、經查,本件原告第一至三項聲明各請求撤銷甲○○陳沛真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請求丙○○塗銷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中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 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各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各該管法院。另請求



撤銷信託行為部分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均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應各併予移送基 隆地院及嘉義地院。另查原告第四項聲明部分,雖以民法第 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請求確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抵 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雖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而非 專屬管轄,然此部分縱原告非基於物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 亦屬因不動產物權關係涉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基隆地院及嘉義地 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前開 塗銷抵銷權登記部分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 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並因上開不動產 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於同一時日,具有緊密之事理 關聯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及被告 應訴之考量,均應各以基隆地院及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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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訴訟標地│
│ │ │公尺) │ │ │ │價額 │
├──┼────┼─────┼────┼──┼─────┼────┤
│1 │臺北縣新│2170.49 │123/10,│ │18,300元 │488,556 │
│ │店市民安│ │000 │ │ │元 │
│ │段309地 │ │ │ │ │ │
│ │號 │ │ │ │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式樣│建物總│權利範圍│




│ │ │ │ │房屋樓層│面積(│ │
│ │ │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1 │臺北縣新│臺北縣新店│臺北縣新│鋼筋混凝│138.63│全部 │
│ │店市民安│市○○街63│店市民安│土造10層│ │ │
│ │段1091建│號10樓 │段309地 │ │ │ │
│ │號 │ │號 │ │ │ │
└──┴────┴─────┴────┴────┴───┴────┘
附表二
┌─────────────────────────────────┐
│土地 │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訴訟標地價│
│ │ │公尺) │ │ │ │額 │
├──┼────┼─────┼────┼──┼─────┼─────┤
│1 │基隆市安│2821.29 │115/ │ │1,800元 │1,738元 │
│ │樂區坐代│ │336,000 │ │ │ │
│ │天府段 │ │ │ │ │ │
│ │599 地號│ │ │ │ │ │
├──┼────┼─────┼────┼──┼─────┼─────┤
│2 │基隆市安│10259.81 │26/ │ │1,800元 │48,016元 │
│ │樂區代天│ │10,000 │ │ │ │
│ │府段716 │ │ │ │ │ │
│ │地號 │ │ │ │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式樣│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 │ │ │ │房屋樓層│積(平方│ │
│ │ │ │ │ │公尺) │ │
├──┼────┼─────┼────┼────┼────┼────┤
│1 │基隆市安│基隆市中和│基隆市安│鋼筋混凝│5,934.86│15/ │
│ │樂區○○○路168巷10 │樂區代天│土造4層 │ │336,000 │
│ │府段2090│弄37號 │府段599 │ │ │ │
│ │建號 │ │地號 │ │ │ │
│2 │基隆市安│基隆市中和│基隆市安│鋼筋混凝│71.28 │全部 │
├──┼────┼─────┼────┼────┼────┼────┤
│ │樂區○○○路168巷1弄│樂區代天│土造5層 │ │ │
│ │府段4620│2號5樓 │府段716 │ │ │ │




│ │建號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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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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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訴訟標地│
│ │ │公尺) │ │ │ │價額 │
├──┼────┼─────┼────┼──┼─────┼────┤
│1 │嘉義縣太│122.05 │全部 │ │1,100元 │134,255 │
│ │保市嘉保│ │ │ │ │元 │
│ │段190之 │ │ │ │ │ │
│ │21地號 │ │ │ │ │ │
├──┼────┼─────┼────┼──┼─────┼────┤
│2 │嘉義縣太│697.94 │3,476/ │ │1,200元 │29,112元│
│ │保市嘉保│ │100,000 │ │ │ │
│ │段190之 │ │ │ │ │ │
│ │43地號 │ │ │ │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式樣│建物總│權利範圍│
│ │ │ │ │房屋樓層│面積(│ │
│ │ │ │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1 │嘉義縣太│嘉義縣太保│嘉義縣太│鋼筋混凝│229.39│全部 │
│ │保市嘉保│市安仁里太│保市嘉保│土造4層 │ │ │
│ │段1074建│保一路40之│段190之 │ │ │ │
│ │號 │1號 │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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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