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437號
TPDV,99,審訴,437,201004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陸續以訴外人卓輝煌(即泰堡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盛宏徐麗梅所簽發、經被 告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惟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乃於87年3月7日簽發面額 48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為擔保。91年2月初,由 被告之父親代為償還150萬元,餘330萬元,被告則承諾分十 年按月攤還3萬5000元。詎被告於97年10月7日匯付97年9月7 日之分期款後,即未再還款,尚餘52期合計182萬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82 萬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借款,並承諾 分十年按月攤還3萬5000元,97年10月7日給付97年9月7日分 期款後即未再還款等情,雖如前述,惟關於兩造有無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乙節,原告僅稱以口頭約定 等語,卻未再進一步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此項主張自乏 證據相左而難採信。是以,本件尚不得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之認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10月7日(應付款日97年11月7日)起至最後一期之分期款 (182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是原 告僅能請求給付已到期部分之分期款63萬元(97年10月7日 起至99年3月7日止,共18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息金額、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餘之 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爰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計息金額×日數(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4.08% ÷365日
┌──┬─────┬─────┬──────────┬────┐
│編號│分期款期間│計息金額 │遲延利息(自如下所示│利 率│
│ │ │(新臺幣)│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年息)│
├──┼─────┼─────┼──────────┼────┤
│1 │97.10.07 │3萬5000元 │97.11.07 │ 4.08%│
├──┼─────┼─────┼──────────┼────┤
│2 │97.11.07 │3萬5000元 │97.12.07 │ 4.08%│
├──┼─────┼─────┼──────────┼────┤
│3 │97.12.07 │3萬5000元 │98.01.07 │ 4.08%│
├──┼─────┼─────┼──────────┼────┤
│4 │98.01.07 │3萬5000元 │98.02.07 │ 4.08%│
├──┼─────┼─────┼──────────┼────┤
│5 │98.02.07 │3萬5000元 │98.03.07 │ 4.08%│
├──┼─────┼─────┼──────────┼────┤
│6 │98.03.07 │3萬5000元 │98.04.07 │ 4.08%│




├──┼─────┼─────┼──────────┼────┤
│7 │98.04.07 │3萬5000元 │98.05.07 │ 4.08%│
├──┼─────┼─────┼──────────┼────┤
│8 │98.05.07 │3萬5000元 │98.06.07 │ 4.08%│
├──┼─────┼─────┼──────────┼────┤
│9 │98.06.07 │3萬5000元 │98.07.07 │ 4.08%│
├──┼─────┼─────┼──────────┼────┤
│10 │98.07.07 │3萬5000元 │98.08.07 │ 4.08%│
├──┼─────┼─────┼──────────┼────┤
│11 │98.08.07 │3萬5000元 │98.09.07 │ 4.08%│
├──┼─────┼─────┼──────────┼────┤
│12 │98.09.07 │3萬5000元 │98.10.07 │ 4.08%│
├──┼─────┼─────┼──────────┼────┤
│13 │98.10.07 │3萬5000元 │98.11.07 │ 4.08%│
├──┼─────┼─────┼──────────┼────┤
│14 │98.11.07 │3萬5000元 │98.12.07 │ 4.08%│
├──┼─────┼─────┼──────────┼────┤
│15 │98.12.07 │3萬5000元 │99.01.07 │ 4.08%│
├──┼─────┼─────┼──────────┼────┤
│16 │99.01.07 │3萬5000元 │99.02.07 │ 4.08%│
├──┼─────┼─────┼──────────┼────┤
│17 │99.02.07 │3萬5000元 │99.03.07 │ 4.08%│
├──┼─────┼─────┼──────────┼────┤
│18 │99.03.07 │3萬5000元 │99.04.07 │ 4.08%│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