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2號
TTDM,106,原訴,12,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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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6 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陳德利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沈曉菁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0 號、第58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
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陳德利沈曉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德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壹枚、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林明憲沈曉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明憲連帶追徵其價額。
沈曉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林明憲陳德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憲沈曉菁陳德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係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或單獨 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為下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
林明憲陳德利沈曉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明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共犯連絡有購毒之需者 、出面交毒收錢為分工方式,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物連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靜雯申學良,並 由林明憲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所得。 ㈡林明憲陳德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 意聯絡,由林明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由如附 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共犯連絡有購毒之需者、出面交 毒收錢為分工方式,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連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 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鄧朝瑋申學良林俊昇,並由林明 憲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所得。 ㈢陳德利沈曉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 意聯絡,由沈曉菁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由如附 表一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共犯連絡有購毒之需者、出面交 毒收錢為分工方式,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連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1 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秉睿陳賢宗,並由沈曉菁分得如 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所得。
沈曉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連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賢宗,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所得。
林明憲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個別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 2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連絡有需禁藥者,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 27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數量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隆施靜雯
㈥嗣經臺東縣警察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持票分別於民國 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9 分、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林明憲陳德利沈曉菁住處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前情,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看守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枚查扣在案。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之處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出具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刪除 及補充(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如後, 合先敘明: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時間欄載「105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許 」更正為「105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6分許」、附表三編號 4 時間欄載「105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05 年 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附表三編號5 時間欄載「105 年11 月14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105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 、附表三編號6 時間欄載「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更 正為「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附表三編號8 時 間欄載「105 年11月27日凌晨2 時許」更正為「105 年11月 27日凌晨2 時50分許」、附表四編號1 時間欄載「105 年11 月22日下午1 時許」更正為「105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 。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連絡工具欄載「000000000 」 均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 連絡工具欄載「陳 德利持用之000000000 」更正為「林明憲陳德利共同持用 之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6 連絡工具欄載「陳德利持用 之000000000 」更正為「林明憲持用之0000000000」、附表 二編號7 連絡工具欄載「陳德利持用之000000000 」更正為



林明憲持用之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8 連絡工具欄載 「林明憲持用之0000000000」更正為「林明憲陳德利共同 持用之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8 連絡工具欄載「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3 連絡 工具欄載「000000000 」均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六 編號5 連絡工具欄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連絡工具欄應補充「沈曉菁持用之0000 000000連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連絡工具欄應補充「陳 德利持用之0000000000連絡」。
4.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1、附表三編 號1 、編號9 、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5 販售價格欄均應補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2 至0.3 公克」、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2 販售價格欄均應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1 公克」、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附表四編號1 販售價格欄均應補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0.5 至0.6 公克」、附表三編號8 販售價 格欄應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錢」、附表六 編號1 販售價格欄應補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 3 至0.4 公克」。
5.起訴書附表五因屬贅載,應予刪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明憲陳德利及沈 曉菁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陳德利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沈曉菁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 29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71號聲羈卷第6 頁至第7



頁、200 號偵卷第84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78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124 頁;他卷第 60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71號聲羈卷第8 頁至第10 頁、200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32 頁至第143 頁、第178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 6 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124 頁;他卷第290 頁至第296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4 號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 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17 頁至第128 頁、第178 頁至 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24 頁),復經證人施靜雯申學良鄧朝瑋林俊昇李秉睿陳賢宗陳永隆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他卷第207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他卷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 9 頁;他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 131 頁至第134 頁;他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 第187 頁;他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 ;200 號偵卷第44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他卷第85 頁至第91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IM 卡1 枚扣案 可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 第252 號、第253 號、第302 號、第303 號、第105 年度聲 監續字第385 號、第418 號、第419 號、第446 號、第447 號、第467 號、第491 號、第49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 ;第26頁至第47頁、第154 頁至第165 頁、第224 頁至第23 1 頁;第48頁至第98頁、第166 頁至第198 頁、第232 頁至 第285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2 頁)。按「販售毒 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 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 參照。考以被告林明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藥頭 是葉政融及「欽仔」,我們跟葉政融買一、二級,跟「欽仔 」買一級,我差不多1 個月跟葉政融買2 次,會用宅急便寄 來,也有去高雄跟葉政融買,或者葉政融來臺東賣,葉政融 賣得比較便宜,跟葉政融買二級的話,1 兩大約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元。葉政融有時會請我們試試看,試的就算是 請我們的,不算是跟他買的。我平常幫我大哥做樹木移植, 還有臨時工,陳德利也跟著我大哥一起做。沈曉菁之前賣檳 榔,有時剪葉子或幫我媽做。我們原本是都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而已,後來我跟沈曉菁染上海洛因,海洛因那麼貴,一開 始跟人家借錢,後來人家知道我們在吃毒,都不借給我們, 如果要靠我們的薪水根本不夠吃,我媽媽66歲了,姐姐也有 精神分裂症住院,想說賣二級來補。買來的毒品通常是放在 我跟沈曉菁這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 面);被告陳德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明憲家種荖 葉,沈曉菁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我有時候幫林明憲大哥工作 。我們工作的收入不夠吸毒,才會去賣毒品。我們毒品來源 是葉政融及「欽仔」,有時候林明憲他們叫我過去高雄跟葉 政融拿毒品,錢他們用匯的,我拿毒品後交給他們。我們跟 葉政融買得比較多。我們104 年開始賣毒品以來,就是葉政 融賣毒品給我們。我平常吃的毒品是跟林明憲沈曉菁拿的 ,都不用給他們錢,因為我沒錢,本身幫忙接電話或拿毒品 給藥腳,又住一起感情不錯,所以跟他們拿不用錢。買進來 的毒品是由林明憲沈曉菁保管,放他們房間等語(本院卷 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被告沈曉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們的藥頭是葉政融,最慢1 、2 個禮拜跟他買1 次,1 次買1 或2 兩。通常是葉政融來臺東賣給我們。我們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來源,跟葉政融買一、二級,跟「欽 仔」買一級。葉政融賣得比較便宜,我們通常都是跟葉政融 買,二級大概買1 兩1 萬3000,通常我跟葉政融連絡比較多 ,林明憲也會跟葉政融連絡。我偶爾會去包檳榔,也有剪葉 子。我們會去賣毒品,是因為吸毒,也有吸毒的朋友,賣毒 品就有多一點的毒品可以吃,也是自己的收入不夠施用毒品 ,所以才去賣毒品。買進來的毒品通常放我跟林明憲這邊, 陳德利要施用毒品,都是向我跟林明憲拿。我們跟葉政融買 二級後沒多久就開始賣了,因為我們大約知道價錢在哪裡等 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是以,顯然 被告3 人得從販入賣出之間,賺取價差、施用毒品等利益, 又其等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明憲陳德利 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沈曉菁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被告林明憲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13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共5 次



)、被告陳德利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共21次)、被告沈曉菁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共11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林明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部分)、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 部分);核被告陳德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部 分);核被告沈曉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 號14至編號22部分)。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 明憲、陳德利沈曉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如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明憲陳德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 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德利沈曉菁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
3.被告林明憲陳德利沈曉菁所犯前揭罪名,犯意個別,行 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別論斷。
4.經查:⑴被告林明憲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 年5 月14日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前揭案件②至 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3 年1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25日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陳德利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投刑 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11日確 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 以102 年度原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 月,於102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 度原東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於104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被告 沈曉菁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 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7 罪 )、7 月(共7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於10 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7頁、 第77頁至第80頁),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憲陳德利及沈曉 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被告林明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罪、被告陳德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 號4 至編號11所示之罪、被告沈曉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罪,係因檢警就各該犯罪事實未曾詢(訊)問,致使無 從自白,嗣已於審判中自白者外,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是以,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明憲陳德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覆結果各以「被告林明憲於警詢筆錄 中提供毒品上游係向綽號『王哥』男子所購買,其使用電話 為090691****號,惟該電話本局於林明憲到案前已聲請105 年聲監字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並執行迄今在案;被告陳德利 於警詢筆錄提供毒品上游係向綽號『阿龍』與『欽仔』購買 ,未提供相關年籍及電話可供追查;另被告沈曉菁於警詢筆 錄中提供毒品上游係向葉政融所購得,2 人以網路連繫後見 面交易,且葉政融無固定居所,亦無電話可供追查,故未有 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本署未因被告林明憲陳德利



沈曉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 ,「職於106 年3 月10日因偵辦毒品案,經鈞院許可至臺東 監獄借詢林明憲,渠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夥同陳德利沈曉菁 等2 人向葉政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等不法事證,供本分局員警進行偵查。職於106 年3 月10 日因偵辦毒品案,經通知沈曉菁至本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 渠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夥同林明憲葉政融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法事證,供本分局員警進 行偵查。職於106 年3 月10日至臺東監獄內借詢時,未借詢 陳德利,故未詢問陳德利之警詢筆錄。另沈曉菁於106 年3 月30日向本分局員警稱葉政融欲搭乘臺鐵至本轄販賣毒品, 經本分局員警至臺東火車站周遭加強巡邏,查獲葉政融下屬 林羿君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高雄搭乘臺鐵列車至本轄 販賣,全案以信警偵字第10600099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羿君由李檢察官冠輝向鈞 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東 警刑偵一字第1060012496號函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4 月5 日東檢德洪106 偵200 字第5236號函1 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5 月9 日信警偵字第10600121 93號函附偵查隊偵查佐謝林峻亘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 頁),佐以證人謝林峻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 月30日 抓到林羿君沈曉菁當天提供給我們這個情資。林明憲提供 的情資中沒有提到林羿君。我們3 月9 日、10日有借詢林明 憲、陳德利。借詢林明憲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偵辦洪承鴻販賣 毒品案,林明憲電話有被我們蒐證到;借詢陳德利只是因為 我們要採集他的FTA卡而已。我們借詢林明憲前,已經知 道他的毒品來源是葉政融,有人跟我們說林明憲應該有跟葉 政融買過,借詢時剛好林明憲也坦承。我們有針對葉政融調 閱基資、通聯,但目前還沒有辦法掌握葉政融行蹤,就沒有 辦法依據林明憲的供述進而偵破。我們用意圖販賣、持有及 運輸來移送林羿君林羿君葉政融給他5000元,委託他帶 毒品來臺東販賣。本件陳德利林明憲沈曉菁共同販毒不 是我偵辦的,我是偵辦洪承鴻案,剛好沈曉菁林明憲也在 案內,才知道他們有跟葉政融購買,然後我們問藥腳筆錄, 那他們在刑事局也有坦承跟葉政融買,才進行蒐證。我們偵 辦發現葉政融已因案通緝,在3 月30日抓到林羿君後,林明 憲所提供葉政融的電話在3 月31日就停用了,所以沒有辦法 再進行蒐證。那時候不知道林羿君是要交給什麼人,依林羿 君供述是綽號「黑人」的女友,我們查證「黑人」並進行搜



索,但搜索期間不在本轄,另1 位綽號「阿有」目前就連林 羿君也不知道他在何方。所以結果只有查到林羿君,然後林 羿君的情資是由沈曉菁提供的。因為我們跟刑事大隊是屬於 不同單位,他們不會主動把他們偵辦的情形跟我們聯絡,除 非我們案件有相碰觸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清楚他們在偵辦什 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 頁)。綜據前情,得以 證明被告沈曉菁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政融在先,且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共 犯林羿君;檢警則無因被告林明憲陳德利之供述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沈曉菁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7.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復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 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 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 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 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林 明憲、陳德利沈曉菁均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 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又被告 林明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顯見其等均沉溺於毒品的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 沈曉菁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 教訓,甚為不該,尤以被告林明憲沈曉菁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率多由被告陳德利出面交付,獲取價金,相較 惡性更重,兼衡被告林明憲陳德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被告沈曉菁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及被告林明憲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 萬元;被告 陳德利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 萬元;被告沈曉菁職 業為「包檳榔」,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 萬元,須扶養其父、子等情,此 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他卷第27頁、第60 頁、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並有 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3頁、第12頁、第1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德利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林明憲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轉讓禁藥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德利沈曉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
8.沒收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各有明定。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 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 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物,據被告林明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 時供稱:我們跟藥腳的連絡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沈曉菁的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4 支電話 ,電話都是我的,0000000000那支後來壞掉不見了,其中1 支門號是我姐姐給我的,另外3 支是我去買來的,也是我所 有。沈曉菁0000000000門號含電話都是她自己的。我們沒有 用雙卡機(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該頁背面),0000000000華 碩黑色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0000000000卡片也是配扣案的 華碩手機。0000000000卡片是配掀蓋式摩托羅拉手機,掉在 河裡壞掉了,我花了200 、300 元連著卡片一起買。000000 0000HTC 黑色行動電話,是陳德利手機連門號一起辦的,是 陳德利的(本院卷一第189 頁)。0000000000華碩黑色行動 電話是我的,拿來販毒使用。0000000000的SIM 卡1 張是我



的,原來插該門號的手機壞掉了。有拿來販毒用等語(本院 卷二第109 頁及該頁背面);被告陳德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HTC 黑色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 ,我手機連門號一起辦,有拿來販毒用(本院卷一第189 頁 ,本院卷二第108 頁及該頁背面);被告沈曉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配三星J7電話,手機跟卡 片都是我的,一起在亞太辦的,搭配750 元資費不用錢,單 買手機大概5000元,沒有被扣到,我收押出來之後就不見了 ,現在停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189 頁)。 核被告林明憲前述,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究為搭配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或搭配未扣案已 壞行動電話1 支,前後不一,既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初自承並無使用雙卡機,衡諸常情,多卡配單機反覆插拔, 於使用上甚為不便,因認另搭配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較為 可取。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固被告林明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初供稱為其購得;然據被告陳德利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為其申辦取得如前,佐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登記姓名為「陳德利」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7 頁),故以後者所述較為可信 。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沈曉菁所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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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