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堆高機壹部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丁○○ (以上二人均另行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綽號「阿寶」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由「阿寶」提供堆高機及偽造車牌號碼分別為三F—七八三號之大貨 車(該車車號原為AP—三二二號,係永榮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上午七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三巷口失竊)、BS—二九0 號之大貨車(該車車號原為三F—五六二號,係協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失竊)各一台、 以及偽造車號為三F—七八三號、BS—二九0號大貨車車牌兩面行車執照兩張 並以上揭堆高機及大貨車為作案工具,由丙○○、丁○○、乙○○三人分別駕駛 前開三F—七八三號大貨車、BS—二九0號大貨車及堆高機,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 前,由乙○○駕駛堆高機將甲○○所有車號DX—八一一八號自小客車鏟上丙○ ○所駕駛之三F—七八三號大貨車上,再由丙○○、丁○○二人蓋好帆布,竊取 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及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 市士林區○○○路一0七巷口及台北市○○區○○路七段一0六巷前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本 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有人駕駛 車號三F-七八三號大貨車、BS-二九○號堆高機竊取DX-八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屬實(偵查卷第三二頁),共犯丁○○、乙○○於偵查中供述三人共同竊盜之事 實(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一○八頁、第一一三頁),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收 據(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 與丁○○、乙○○、及綽號阿寶者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所參與為竊盜集團犯罪,危害不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無不良前 科記錄,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犯罪後坦白認罪,深具悔意,失竊車子已經被 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 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堆高機一部為共犯阿寶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三F-七八三、BS-二九0號 大貨車車牌兩面、行車執照兩張,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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