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袁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與積欠之借款,本件被告之住所既在臺中市 ○○區○○路463號3樓之7,並非本院轄區,有其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 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 年度審救字第73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