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九0號十三樓之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聲請人已於民國 98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及監察 人,故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公司應向主管機關 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聲請 人乙○○仍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聲請人甲○○仍為相 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聲請人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 律利益,為此對相對人公司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 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則上應以 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甲○○亦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且相對人公司事實上已停止營運,股東會無從另 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復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股東會並 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甲○○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甲○○亦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甲○○無法 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
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丙○○,對該公司業務較一般 人知之甚稔,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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