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544號
TPDV,99,審補,544,2010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
  0,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甲○○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儐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