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
0,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甲○○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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