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委任契約係
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
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而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
月12日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亦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補正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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