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 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原告為民國49年5 月10日出生 ,於99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為15年又46日,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1,333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24,240 元(101,333x12x10=12,159,960),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與 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00 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