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應補正原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伍
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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