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9年度,160號
TPDV,99,審聲,160,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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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尚品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嘉義地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00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 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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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