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重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7年 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丙○○、丁○○、乙 ○○為重整人,是以重整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18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 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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