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孟雄即財團法人實踐大學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實踐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財團法人實踐大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民國97年1 月16日頒布修正之「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於99年4 月1 日召開實踐大學第17屆第 12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實踐大學捐助章程」並 於99年4 月14日經教育部台高(四)字第0990058929函逕為 文字修正並核定「財團法人實踐大學捐助章程」,計34條條 文,為此涉及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組織之規定,爰請求裁定 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實踐大學捐助章程計34條 條文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教育部於99年4 月14日以台 高㈣字第0990058929號函核定在案,是其聲請變更章程計34 條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