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69號
TPDV,99,審抗,69,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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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甲○○(即林李金花之繼承人)即德揚行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
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林李金花之繼承人)對於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有疑義, 又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何以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處 於停業期間卻仍開立系爭本票,而相對人亦收受此系爭本票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449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德揚行國際有限 公司停業期間所簽發開立,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有疑義 等情,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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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