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72號
原 告 黃彩芳即協原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貝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及第116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