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693號
TPDV,99,審司聲,693,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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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7 萬4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2 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 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 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民事撤回狀、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 使權利,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設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202 之15號2 樓」,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卻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506 之2 號6樓 」,顯非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及 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且本院於99年3 月30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正本(如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亦未提出。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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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