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686號
TPDV,99,審司聲,686,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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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心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萬8,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6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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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