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逸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出境而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退回信封 、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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