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5號
TPDV,99,審司聲,5,2010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92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26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349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祥宏科技有限公司賴長正部分, 因聲請人未將之列為相對人,且主張對渠等取得確定判決, 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