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464號
TPDV,99,審司聲,464,2010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面額新臺幣97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236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 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 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迪 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 公司)、丙○○、乙○○3人,聲請人持上開裁定,聲請本 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82號對相對人等3人之股票、銀行存 款、薪資債權、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 請求,已分別對相對人鼎太公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2105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丙○○取得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41 2號確定民事判決、對乙○○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3015號確定支付命令,本案訴訟已經 勝訴確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上 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分別為14,524,4 35元、13,782,340元及14,524,435元,均不及假扣押保全之 金額25,1 29,150元,是聲請人非全部勝訴。聲請人復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訴訟尚未終結,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 結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