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9年度,373號
TPDV,99,審司聲,373,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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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吉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一定 期間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支付命令、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二聯式)、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3 月9 日 經授中字第09634756850 號函廢止登記,並以全體股東即戊 ○○、甲○○、己○○、庚○○、丁○○、丙○○為清算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 相對人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在案,合先敘明。聲 請人於90年5 月31日具狀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90年6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固有於 91年1 月8 日當庭撤回,本院亦於同日發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90年度執全字第17 68號卷核無不合,固堪認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僅提出其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正本,經本院 於99年2 月22日發函命於5 日內補正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 聲請人迄未補正,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二聯式)影本上記載退回妥投寄件人等語,則聲請人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戊○○已非屬無疑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載明「收件人應就本案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未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此節最高 法院著有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判「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 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 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可資參照。是以上開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應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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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大國際網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